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永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102年度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732、3599號、97年度臺上字第892、3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永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102年7月12 日將判決正本合法送達予被告,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02年7月22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任何理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上訴聲明狀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嗣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2年9月11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於102年9月23日將裁定正本寄存送達予被告收受,此有本院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考,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詳述上訴理由(已加計寄存送達10日生效期間、補正期間5日,迄102年10月8 日已屆滿),致上訴程式有所欠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即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