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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偵聲字第4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顏維助

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偵聲字第4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彭成欽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現由檢察官偵查中,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經查:

(一)被告前因涉犯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因,認有羈押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然考量其已坦認犯行,且為家中經濟支柱,而認得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處分免除其逃亡之疑慮,並命其得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吉安鄉○里村○○○街000號,且應於每週一、四晚間6時至8時至上址住處轄區派出所報到,復不得以勾串、騷擾等不當方式接觸相關證人等,惟因其覓保無著,已無法免除其逃亡之疑慮,由本院以103年度聲羈字第90號裁定准予羈押,但不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3年10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資料,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即被告以上揭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除係經通緝逮捕到案外,且前經本院訊問後,其現無恆產及存款,復其所涉犯之罪嫌,係最輕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傷害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自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其嗣後覓保無著,實無法免除其逃亡之疑慮,則聲請人即被告指稱無具體事證可佐被告逃亡等語,顯與前揭事證相違,尚非可採。再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持木棍毆擊被害人脆弱之頭頸部,已難認其犯罪情狀輕微,縱其確有減刑之原因,均非停止羈押之理由,是聲請人上揭所指,亦非可採。又聲請人指稱其為家中經濟支柱,尚須扶養妻小、老母等語,然此等事由均非停止羈押之理由,本院自難准予請求,併予敘明。況檢察官於考量現階段之偵查進度,亦明確表示反對被告具保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益見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至臻灼明。

(三)綜前所述,聲請人所為本案聲請,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檢察官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羈押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偵聲字第44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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