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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黃鴻達戴韻玲梁昭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鈺珊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鈺珊因鄧崇源之死亡傷心過度,又曾智傑(曾智傑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未與其達成和解,竟心生不滿,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故意,於民國103年4月26日15時30分許,未經曾智傑、告訴人姜美蓮之同意,進入花蓮縣吉安鄉○○○街000 號渠等住處,並將鄧崇源之遺照、骨灰罈等物留置該處後離去,無故侵入前開地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乃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3 年11月13日準備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梁昭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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