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8號
- 原告
- 張佩翎
- 訴訟代理人
- 李殷財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昭文律師
- 被告
- 曾智傑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2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沿台九線南往北直行,行經花蓮縣壽豐鄉○○路000號前,因酒後駕車,先失控撞及停於路邊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後,該小貨車再往前撞及停放路邊車號000-000號等4輛機車,原告當時係乘坐在機車上,受撞擊後,直接重摔跌坐地面並送門諾醫院就診。原告突遭系爭車禍,原係受有右側踝及膝關節挫傷及軀幹多處挫傷,亦曾因右側踝及膝關節挫傷於103年4月18日、103年6月18日至花蓮慈濟醫院骨科就診,醫囑不宜負重工作。嗣因上開軀幹挫傷傷勢,陸續於漢華中醫診所診療,醫囑不宜劇烈運動。原告於受傷後,經常發生維持站姿逾約20餘分鐘後,便出現身體疼痛症狀,必須立即保持坐姿休息。原告警覺有異,經家人建議,始於103年7月14日至花蓮慈濟醫院神經外科就診,嗣陸續於103年8月1日、103年8月18日、103年10月6日、103年11月6日、104年1月12日、104年3月9日到院診療後,經花蓮慈濟醫院診斷確診為外傷後多發性神經障礙痛,經醫師建議始於104年10月14日行神經微創調節手術,並於104年10月16出院,術後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仍遺存顯著障礙,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症狀固定無法恢復。被告若願與原告和解,原告亦同意。然被告因其酒後駕車,將遭保險公司代位求償,故意不願和解並質疑原告傷勢,原告不得已始提出本件訴訟。
(二)原告於受傷期間均恪遵醫囑,並未從事負重或劇烈運動,被告若質疑原告未恪遵醫囑,應提出實據,不該空言主張。原告於103年4月12日至103年7月14日間並未受有其他意外傷害,被告若質疑原告上開期間,受有其他意外傷害,應舉證說明之。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並未有任何重大意外事故,被告若仍質疑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受有其他意外傷害,被告應舉證說明。若鈞院認有必要,原告亦同意鈞院向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調事發前一年原告就醫紀錄,以證明原告於上開期間並未受有其他傷害。依花蓮慈濟醫院104年8月27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情說明書:「依醫理,高度懷疑二者相關」等語,可證原告受有外傷後多發性神經障礙痛與系爭車禍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多發性神經障礙痛之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以下賠償:
1.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138,949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經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鑑定工作能力減損百分之18。原告為80年10月20日生,目前受雇於花蓮縣壽豐鄉公所,薪資每月24,000元,事發當時約23歲,以花蓮慈濟醫院神經外科於104年3月23日開立原證3診斷證明起算,至原告65歲退休止,以41年計算,扣除期前利息,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1,138,949元。
2.原告目前年約23歲,於工作或人格發展均係重要階段之際,竟因被告酒後駕車並超速危險駕駛行為,致受有外傷性神經障礙痛,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對原告將來工作及人格發展均有極大影響,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應屬合理。
3.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1,388,949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75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38,949元。
(四)就花蓮慈濟醫院104年8月27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情說明書就原告經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鑑定報告:「原告能力缺損以耐力不足為主,可經後天訓練改善,為一時性減少工作能力」等語,表示意見如下:
1.原證7鑑定報告第二部分功能性體能測驗中,經測驗結果分析,原告在2.變換姿勢能力:個案在連續蹲姿取物再站起之測驗項目,個案執行時會有疼痛指數達3分之情形。4.耐力部分:從評量過程中觀察個案站姿耐力不佳,僅可維持0.5個小時,步行耐力亦僅可維持約12分鐘。顯見原告在體能上就蹲姿及耐力方面仍有障礙。
2.原證7鑑定報告第三部份總結:採用加州永久性障礙等級表來作分級。根據AMA標準:因其頸部疼痛因素,執行手術狀況下,尚有殘餘症狀,其全身性損害為9%。個案頸椎伸直角度為45度(1%),頸椎側彎分別為30/40度(1%/0%),故其全身性損傷應為2%。下肢肌力缺損:個案右膝伸直肌力測試等級4(5%)、右髖關節屈曲肌力測試等級為4(2%)。自上開內容得知,就加州永久性障礙等級觀之,原告在頸部疼痛、頸椎伸直角度、頸椎側彎及下肢肌力部分確實存有永久性障礙,上開永久性障礙經評估有達減損勞動能力約18%。
3.至於上開花蓮慈濟醫院函覆,認定原告能力缺損主要為耐力不足等語,此應似有所誤解,該鑑定報告評估前提針對目前現職工作之能力缺損情形(換言之,若原告轉換類如服務業或其他庶務性工作,可能影響程度就不同)。該評估重點在全身性損傷對於目前從事之工作是否有所影響,影響程度為何?原告係壽豐鄉公所臨時雇員,每半年簽一次約。工作內容主要為查勘原住民保留地現況,因原保地通常地處偏遠,須步行前往,因此,步行功能在現職上有其相當重要性。若原告係長期從事該工作,或許就原告所受上開全身性損傷觀之,只要加強耐力訓練,有可能如醫師所言可回復相當工作能力,即可以長時間步行。但事實上該工作僅係臨時性雇用,隨時可能遭辭退,更何況原告目前年約23歲,又就讀慈濟技術學院,更不可能長期從事該以步行為主之臨時性工作。若以花蓮縣目前最大宗工作機會之服務業,或單純的辦公室庶務工作,原告所受上開頸部疼痛、頸椎伸直角度、頸椎側彎及下肢肌力等永久性缺失,都將影響到將來勞動能力,因此,若僅以目前臨時性工作內容,評估原告目前全身性損害對將來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將顯失公平。更何況,一般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常見後遺症如肌力不足、耐力不足,若肌力、耐力不足確係中樞神經受損所致,則原告是否有可能完全回復?若不能完全回復,最大可能回復若干程度?又若干時間過後,仍不能完全回復,是否可認定為無法回復?凡此皆為花蓮慈濟醫院函覆內容中尚未說明之處。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8,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3年4月12日15時19分,確實因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行駛,加上因雨路面濕滑,行經壽豐鄉○○路000號前紅綠燈,撞及壽豐鄉公所清潔車,波及到原告機車,但從照片顯示原告機車並無損壞,至於原告腳踝,自103年4月12日至7月14日,被告多次關懷,並目視原告復原狀況良好持續復健中。被告因酒後駕車,確實嚴重不妥,造成諸多不幸,被告深感愧疚;但原告於事故發生日至104年7月14日初次門診提出外傷後多發性神經障礙痛病兆期間計3個月,何以從腳踝挫傷,變成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症狀固定無法恢復。這是兩個極端的結果,從一般常理判斷,可能原因為:1.腳踝挫傷,是否未遵照醫師指示復健,造成擴及腰部疾病發生,而非事故當下造成腰部撞擊受傷;2.可能在103年4月12日至103年7月14日期間發生其他意外事故;3.是屬既有疾病(在103年4月12日之前就曾有就診紀錄)而導入此意外事故進行處理。以上疑點,請原告提出說明,若屬於上述任何一項,均非本事故意外造成,無法請求賠償。
(二)本案案發當時原告僅表示傷及腳踝,事後被告與父母前往探視原告也均表示無大礙,甚且原告還代表壽豐鄉公所參加拔河比賽,顯與其後主張之頸部減損勞動能力18%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並證明103年4月12日之事故,103年7月14日始主張之傷害間(何以103年7月14日就此神經障礙痛才去就醫,甚且嚴重到此障礙無法恢復),有何因果關係?根據原告所提出花蓮慈濟醫院之診斷書,也僅載明右側踝及膝關節挫傷,即所謂軀幹挫傷,有關頸部傷害究係為何?均未見原告說明,且原告主張頸椎側彎等說法,在頸椎根本無外傷情況下,依常理,如真有頸椎側彎,也應與其過去之姿勢習慣有較大相關,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民事裁判要旨,本案除依目前證據顯與被告當時造成外傷右側踝及膝關節挫傷無關以外,依常理與本案也顯無因果關係。被告先前即有提及,即便假設原告真有此傷害,且假設具永久性,仍有案發後外力介入之諸多原因,且依常情此較具可能性。外傷右側踝及膝關節挫傷,為一般車禍常見,然甚少認為相關頸部甚至導致本件情況,二者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依花蓮慈濟醫院工作能力鑑定報告,其回復「能力缺損以耐力不足為主,耐力是可以透過後天訓練改善,故為「一時性」酌減工作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發生車禍事故,情節如本院103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即:被告於103年4月12日下午1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友人住處飲酒,明知因飲酒後注意力及行為反應能力均已降低,猶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花蓮縣吉安鄉○○○街0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沿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15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因其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減弱,而疏未注意及此,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不慎撞擊鄧崇源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花蓮縣環境保護局資源回收車,該資源回收車遭撞擊後推撞站立在車頭之原告,原告雙腳膝蓋、右腳韌帶因此受傷,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經警施以酒測之結果,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原告因前述車禍事故受傷,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75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原告受有外傷後多發性神經障礙痛,是否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如是,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若干?
(二)原告請求以下賠償,是否有理?金額是否適當?
1.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138,949元。
2.精神慰撫金25萬元。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二)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138,949元:
1.原告因車禍事故受傷後,當天(103年4月12日)即至門諾醫院治療,其受有右側踝及膝關節挫傷、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於103年4月18日、103年6月18日至花蓮慈濟醫院骨科門診複診,醫囑宜門診追蹤治療及不宜負重工作,並於103年4月18日至103年6月19日在漢華中醫診所治療10次,醫囑不宜劇烈運動,有門諾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可參(卷80至83、44、45頁);又原告因外傷後多發性神經障礙痛,於103年7月14日、103年8月11日、103年8月18日、103年10月6日、103年11月6日、104年1月12日、104年3月9日、104年4月27日、104年7月13日、104年11月16日、104年11月30日、104年12月14日、105年1月11日多次到花蓮慈濟醫院門診,於103年10月7日至103年10月16日及104年12月24日至104年12月27日住院行神經調節治療及微創手術,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僅能從事輕便非勞力性工作,症狀固定無法恢復,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足憑(卷9、112頁)。被告質疑原告103年7月14日起因外傷後多發性神經障礙痛與系爭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經本院調閱門諾醫院病歷資料後送請花蓮慈濟醫院鑑定,該院104年11月26日函覆鑑定意見認為:原告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持續半年以上,依醫理終身僅能從事輕便非重勞力型工作,其所罹之外傷後多發性神經障礙痛,依醫理應為103年4月12日車禍事故之後遺症,即與該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卷91頁花蓮慈濟醫院函可參);又「外傷後多發性神經障礙痛」係外傷後神經損傷導致,原告於103年4月12日發生車禍,103年7月14日至104年11月16日至神經外科多次門診,並曾於103年10月7日至103年10月16日住院治療,103年10月14日行神經微創調節手術;該神經痛是否於車禍發生前或車禍事件發生後因其他外力介入導致,必須視此期間是否確有其他外傷,且其外力及影響範圍足以導致該部位神經痛而定;原告於就醫期間之主訴僅為103年4月12日之車禍事件,客觀上亦未見其他足以導致該神經痛之外傷;本人(花蓮慈濟醫院主治醫師哈鐵木爾)自1996年認證為神經外科專科醫師,現為教育部審定之醫學院副教授,為原告治療數月並進行手術;「外傷後多發性神經障礙痛」既為外傷所致,且原告車禍部位與神經損傷部位相符,本人因而判斷二者間應有因果關係,此係累積二十餘年經驗之神經醫學專業判斷,並無不當,所謂醫理,即植基於此;103年8月28日本人出具診斷書「外傷後多發性神經障礙痛」,103年10月間某日原告參加鄉公所拔河比賽,從時間序觀之,即可知二者無關;本人係長期治療原告神經損傷之主治醫師,以神經外科專家觀點,判斷原告之神經功能復原有其限度,無法完全復原;陳俐君醫師基於復健科使用「耐力」二字而認有機會改善,故認為當時症狀為「一時性」,然陳醫師並未判斷該神經損傷及功能可以完全復原,和本人專業判斷並無明顯矛盾之處等情,亦有花蓮慈濟醫院105年2月18日哈鐵木爾醫師回覆函可稽(卷119頁)。花蓮慈濟醫院綜合原告受傷當天在門諾醫院之病歷資料,及之後在該院之門診治療手術情形,鑑定認為原告罹患「外傷後多發性神經障礙痛」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已於前揭鑑定意見中詳述理由,應屬可採。
2.原告起訴後,本院曾以原告起訴狀後附診斷證明書及工作能力鑑定報告詢問花蓮慈濟醫院,該院於104年8月27日函覆:1.神經外科哈鐵木爾表示①103年4月12日車禍事故本人未曾醫治該員(即原告),無法評論,②本人自103年7月14日始為其(即原告)診療,無法判定103年4月12日及103年7月14日之因果關係,但依醫理為高度懷疑其二者相關,③鑑定報告與本人無關,無法評論;2.陳俐君醫師表示①根據病歷記載,病患(即原告)於103年4月12日並未到本院治療,僅有103年4月18日骨科門診記錄,依病人(即原告)主訴103年4月12日車禍到門諾醫院治療,②診斷書不是我開的,無法評論,③病患之工作能力鑑定報告,能力缺損以「耐力不足」為主,耐力是可以經過後天訓練改善的,故為「一時性」的減少工作能力,至於「期間」,端看訓練密集度及強度、時間、個案狀況決定,無法給明確時間,有花蓮慈濟醫院函及病情說明書可參(卷53至55頁)。被告固以此病情說明書記載,質疑花蓮慈濟醫院前揭鑑定意見及原告所提工作能力鑑定報告內容,惟本院發函詢問時,並未檢附原告於103年4月12日車禍發生日在門諾醫院之病歷資料供花蓮慈濟醫院參酌,嗣經調閱原告在門諾醫院之病歷後檢附該病歷資料函請花蓮慈濟醫院進行鑑定,該院鑑定意見如前所述(參五、(二)1.),自應以該院之鑑定意見為認定依據,被告執此花蓮慈濟醫院在104年8月27日之函及病情說明書為辯,難以採信。
3.前揭花蓮慈濟醫院鑑定意見已認定原告外傷後多發性神經障礙痛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且哈鐵木爾醫師於104年3月23日、105年1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復認定原告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僅能從事輕便非勞力性工作,症狀固定無法恢復(卷9、112頁),則原告確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勞動能力減少,應堪認定。至於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以原告擔任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原住民課臨僱人員(卷51頁在職證明書參照),參酌原告於104年3月18日在花蓮慈濟醫院由職能治療師評估之工作能力鑑定報告,以原告主要工作為鄉公所職員,一天之工作時數約8小時,工作內容主要為會勘原住民保留土地及一般辦公庶務處理,月休8天,工作時間為早上8時至下午5時半;會勘原住民保留地,一週約4天執行此工作,依路途遠近,一天會勘土地約1至3筆,辦公庶務多為輕量型工作,不須負重,整體而言,個案(即原告)工作場所中多採站姿及走路執行工作,少部分為坐姿工作;經評估個案的變換(蹲至站)及步行耐力無法符合工作所需;總結認可得18%(全身損傷),以個案目前職務內容來看,個案之工作能力為82%等情,有工作能力鑑定報告為憑(卷47至50頁),則原告主張其受有喪失勞動能力18%之損害,應可採信。
4.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原告確因傷受有勞動能力減少18%之損害,且其症狀固定無法恢復;原告以受雇於壽豐鄉公所月薪24,000元計算損害,應屬適當;原告為80年10月20日生,事發當時年約23歲,其請求至65歲退休止41年之損害,以其年收入為288,000元(24000×12=288000),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惟第一年不扣除利息),則原告請求1,138,949元(288000×18%×21.00000000=1,138,949),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因而住院手術治療,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壽豐鄉公所雇員,月薪為24,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102年全年所得約24萬餘元,名下無財產(以上各節為原告所自承,並參照刑事判決理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22、32至39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痛苦程度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88,949元(0000000+250000=0000000)。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75萬元,扣除該項保險金後,原告尚得請求638,949元(0000000-750000=638949)。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8,949元及自10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