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玉簡字第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玉簡字第6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清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8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清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清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原玉交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因不滿其親戚林秀祝未於屋內懸掛公婆遺照,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19日晚上5 時許,以腳踹破林秀祝所有位在花蓮縣玉里鎮之住處(詳卷)大門玻璃,並以鐵撬拆掉鐵窗6 片,足生損害於林秀祝,並拆下林秀祝兒子遺照後,送至林秀祝現居地,交給林秀祝之夫黃萬福,嗣經林秀祝發覺報警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清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秀祝之指證相符,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基於單一毀損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毀損上開住處大門玻璃、鐵窗6 片,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毀損罪。被告有前述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竊盜、妨害性自主、傷害、公共危險、贓物案件之科行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僅因細故不滿告訴人,一時衝動以暴力方式毀損告訴人大門玻璃及鐵窗,所為實非可取,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