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6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簡字第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進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41、242、243、244、2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進峯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四、五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高進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3年3月7日21時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00號(曼紗窗簾傢俱飾館)對面時,見藍清松所有且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未取下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以車內鑰匙發動引擎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旋即駕駛該車逃離現場,經警於同年月24日在花蓮縣○○市○○○街00號尋獲該車,並調閱上開失竊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3年5月1日15時 40分許,見黃錦川停放於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自強夜市路○○○○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該車門未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錦川擺放於上開自用小貨車內裝有新臺幣(下同)約4,100元之零錢箱1個,得手後旋即徒步逃離現場,嗣因黃錦川察覺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
(三)於103年5月2日19時35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民治路與自強路口由侯雪秋所經營之檳榔攤內,徒手竊取侯雪秋置放於上址攤位內之皮包1個(內裝有三星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鑽石2顆、支票兩張、汽車駕照1張、國民身分證1張、現金 1萬餘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所竊得上開手機贈與其女友陳淑華 (陳淑華涉犯贓物罪嫌,由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嗣由警於103年 6月27日15時40分許,經陳淑華同意搜索,在花蓮縣警察局豐川派出所扣得陳淑華持有之上開三星牌手機1支(業經警發還侯雪秋)。
(四)於103年5月13日11時20分許,先徒步至花蓮縣○○市○○街0○0號由陳咏雪所經營之東山鴨頭店內,利用陳咏雪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攤架上之零錢盒 1個,得手後旋即徒步逃離現場,嗣經陳咏雪發覺並在後追躡,高進峯隨即將上開零錢盒棄置於地上逃逸無蹤,經陳咏雪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
(五)於103年5月14日23時45分許,先徒步至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由簡鈺元所經營之雞排攤位內,利用簡鈺元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攤架上裝有 1,300元至1,500元之零錢盒1個,得手後旋即徒步逃離現場,嗣經簡鈺元發覺後在後追躡,高進峯隨即將上開零錢盒棄置於地上逃逸無蹤經簡鈺元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緝字第245號卷第 4頁背面、103年度偵字第4468號卷第3-4頁、本院卷第1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藍清松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4468號卷第10-1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錦川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 3599號卷第12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侯雪秋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4091號卷第16-20、24-2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咏雪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第21-23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鈺元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3248號卷第15-2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 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6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於2個月內恣意竊取他人財物5次,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到侵害,行為實無足取,(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自陳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三)徒手行竊之手段,兼衡竊得物品之價值、被害人藍清松失竊之車輛業經其領回、被害人陳咏雪於警詢時表示未造成損失、被害人簡鈺元失竊之零錢盒業經其撿回、被害人侯雪秋之手機業經其領回、上開皮包遭被告丟棄、均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四)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附表編號一、三所處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二、四、五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320條 │高進峯竊盜,累犯,│ │ │(一) │第1項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320條 │高進峯竊盜,累犯,│ │ │(二) │第1項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320條 │高進峯竊盜,累犯,│ │ │(三) │第1項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320條 │高進峯竊盜,累犯,│ │ │(四) │第1項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五 │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320條 │高進峯竊盜,累犯,│ │ │(五) │第1項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