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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4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林季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42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偉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偉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購得第3級毒品愷他命」為「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2、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扣得第3級毒品愷他命16小包(總毛重38.8公克,總純質淨重27.5731公克)」為「扣得如購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1、證人吳煜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5頁)。

2、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晶體1包,淨重3.1114公克,取0.0080毫克鑑驗,餘重3.1034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0030公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晶體1包,淨重3.1006公克,取0.0095毫克鑑驗,餘重3.0911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5947公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晶體1包,淨重3.0921公克,取0.0072毫克鑑驗,餘重3.0849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6068公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晶體1包,淨重3.1312公克,取0.0067毫克鑑驗,餘重3.1245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9348公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晶體1包,淨重3.1177公克,取0.0141毫克鑑驗,餘重3.1036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5494公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晶體1包,淨重3.1651公克,取0.0086毫克鑑驗,餘重3.1565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7860公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晶體1包,淨重3.0757公克,取0.0120毫克鑑驗,餘重3.0637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7374公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晶體1包,淨重3.1158公克,取0.0089毫克鑑驗,餘重3.1069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6537公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9所示晶體1包,淨重1.3413公克,取0.0111毫克鑑驗,餘重1.3302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0.8676公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晶體1包,淨重1.3355公克,取0.0101毫克鑑驗,餘重1.3254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0.9335公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1所示晶體1包,淨重1.3188公克,取0.0094毫克鑑驗,餘重1.3094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1771公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晶體1包,淨重1.3123公克,取0.0084毫克鑑驗,餘重1.3039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0.7780公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晶體1包,淨重1.3503公克,取0.0103毫克鑑驗,餘重1.3400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0.9963公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4所示晶體1包,淨重1.3263公克,取0.0072毫克鑑驗,餘重1.3191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0758公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5所示晶體1包,淨重1.3030公克,取0.0092毫克鑑驗,餘重1.2938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0.9999公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6所示晶體1包,淨重1.3380公克,取0.0093毫克鑑驗,餘重1.3287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0.8791公克等情,有該檢驗中心103年5月1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0頁)。

3、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第20至22頁)。

4、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23、24頁)。

5、照片19張(見本院卷第30至39頁)。

6、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數量尚微,現年19歲,年紀尚輕,智慮淺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洗車工為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判決參照)。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等情,有前開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9、20頁),應認屬違禁物,如附表所示包裝袋共16只,與內含之愷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愷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亦屬違禁物,揆諸上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季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驗餘淨重        │驗餘純質淨重    │
├──┼───────┼────────┼────────┤
│  1 │愷他命壹包(含│叁點壹零叁肆公克│貳點零零叁零公克│
│    │包裝袋壹只)  │                │                │
├──┼───────┼────────┼────────┤
│  2 │愷他他壹包(含│叁點零玖壹壹公克│貳點伍玖肆柒公克│
│    │包裝袋壹只)  │                │                │
├──┼───────┼────────┼────────┤
│  3 │愷他命壹包(含│叁點零捌肆玖公克│貳點陸零陸捌公克│
│    │包裝袋壹只)  │                │                │
├──┼───────┼────────┼────────┤
│  4 │愷他命壹包(含│叁點壹貳肆伍公克│壹點玖叁肆捌公克│
│    │包裝袋壹只)  │                │                │
├──┼───────┼────────┼────────┤
│  5 │愷他命壹包(含│叁點壹零叁陸公克│貳點伍肆玖肆公克│
│    │包裝袋壹只)  │                │                │
├──┼───────┼────────┼────────┤
│  6 │愷他命壹包(含│叁點壹伍陸伍公克│貳點柒捌陸零公克│
│    │包裝袋壹只)  │                │                │
├──┼───────┼────────┼────────┤
│  7 │愷他命壹包(含│叁點零陸叁柒公克│貳點柒叁柒肆公克│
│    │包裝袋壹只)  │                │                │
├──┼───────┼────────┼────────┤
│  8 │愷他命壹包(含│叁點壹零陸玖公克│貳點陸伍叁柒公克│
│    │包裝袋壹只)  │                │                │
├──┼───────┼────────┼────────┤
│  9 │愷他命壹包(含│壹點叁叁零貳公克│零點捌陸柒陸公克│
│    │包裝袋壹只)  │                │                │
├──┼───────┼────────┼────────┤
│ 10 │愷他命壹包(含│壹點叁貳伍肆公克│零點玖叁叁伍公克│
│    │包裝袋壹只)  │                │                │
├──┼───────┼────────┼────────┤
│ 11 │愷他命壹包(含│壹點叁零玖肆公克│壹點壹柒柒壹公克│
│    │包裝袋壹只)  │                │                │
├──┼───────┼────────┼────────┤
│ 12 │愷他命壹包(含│壹點叁零叁玖公克│零點柒柒捌零公克│
│    │包裝袋壹只)  │                │                │
├──┼───────┼────────┼────────┤
│ 13 │愷他命壹包(含│壹點叁肆零零公克│零點玖玖陸叁公克│
│    │包裝袋壹只)  │                │                │
├──┼───────┼────────┼────────┤
│ 14 │愷他命壹包(含│壹點叁壹玖壹公克│壹點零柒伍捌公克│
│    │包裝袋壹只)  │                │                │
├──┼───────┼────────┼────────┤
│ 15 │愷他命壹包(含│壹點貳玖叁捌公克│零點玖玖玖玖公克│
│    │包裝袋壹只)  │                │                │
├──┼───────┼────────┼────────┤
│ 16 │愷他命壹包(含│壹點叁貳捌柒公克│零點捌柒玖壹公克│
│    │包裝袋壹只)  │                │                │
├──┼───────┼────────┼────────┤
│總計│愷他命拾陸包(│叁拾伍點叁捌伍壹│貳拾柒點伍柒叁壹│
│    │各含包裝袋壹只│公克            │公克            │
│    │)            │                │                │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24號
    被      告  羅偉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偉凡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3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
    竟基於持有第3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3日19時許,
    在花蓮市國聯二路凱薩KTV,以新臺幣14000元之價格,向真
    實姓名不詳、綽號「小乖」之成年男子,購得第3級毒品愷
    他命而持有之。嗣於翌(4)日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煜欽,在花蓮市○○○路000號前,
    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第3級毒品愷他命16小包(總毛重
    38. 8公克,總純質淨重27.5731公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偉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
    上開第3級毒品愷他命扣案可佐,而該毒品經送鑑定檢出第3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27.5731公克),有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3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
    16小包,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羅國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42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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