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簡字第20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花簡字第201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所子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所子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所子涵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11月7日某時許,經游清修(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花簡字第409 號判決有罪在案)帶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影本及簽有其姓名之字條等物,託付游清修以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代價提供予潘繼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花簡字第409 號判決有罪在案),經游清修轉交7,000 元之報酬後,朋分1,000 元予游清修。潘繼勇即將前開所子涵提供之物郵寄予位在臺中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逗陣」(臺語,下同)之成年男子,以獲取1 萬5,000 元之利益。嗣該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2 年1 月28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聯絡宋浙延,佯稱宋浙延女兒積欠所子涵票款云云,致宋浙延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宋浙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宋浙延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所子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游清修、潘繼勇、證人即被害人宋浙延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2 年4 月16日國世花蓮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對帳單、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各1 份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在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7至43頁)。再參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況被告又自承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簽有其姓名之字條予潘繼勇後,而自游清修處取得7,000 元明確(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60號偵查卷第40頁),益見其對此應無不能預見他人可能用於財產相關犯罪之理,被告仍將上開帳戶存摺及密碼以獲取金錢為代價,交予無特殊情誼之人,顯有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明。綜上,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由修正前之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罰金,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潘繼勇使用,容任潘繼勇轉手交付予綽號「逗陣」之成年男子使用,使該男子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得用以訛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密碼交付予潘繼勇,再由潘繼勇轉交予綽號「逗陣」之成年男子,任由該男子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益該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得金錢,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為幫助犯,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良好,因一時貪圖7,000 元之利益,而將金融帳戶任意交予他人,被告固未參與實行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行為,然其容任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帳戶,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得財物,並躲避檢警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且被害人因而蒙受10萬元之損失,所生損害已重,被告復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未能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另念及被告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並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受情感性精神病、自發性高血壓、慢性C 型肝炎之苦(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撤緩偵字偵查卷第213 號第12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為低收入戶(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同上偵查卷第13頁花蓮縣花蓮市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雖無前科,然被告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賠償被害人為條件獲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卻完全未賠償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無法諒解之意(見本院卷第8 頁公務電話記錄表),復於受執行訊問時,承稱確未賠償被害人,認為自己沒有錯,未對不起被害人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緩字第1076號緩起訴執行卷第14頁),難認被告有確實反省之意,且未見其積極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因認本案被告所宣告之刑不宜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