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40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40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清修
潘繼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清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繼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繼勇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因96年度減刑條例施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並於97年3月18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游清修、所子涵(所子涵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皆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11月7日,經游清修帶同所子涵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影本及簽有所子涵名字之字條等物,提供與潘繼勇,潘繼勇給付新臺幣 (下同)7,000元之代價託付游清修代為轉交與所子涵。嗣由潘繼勇以宅急便方式,將上開所子涵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郵寄給位於臺中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逗陣(台語)」之成年男子,並從該成年男子處獲取1萬5,000元之利益後,任由該成年男子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1月28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詐騙之方式,佯稱為宋浙延之女兒,並稱有積欠所子涵票款,致宋浙延陷於錯誤,因而於102年1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經宋浙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清修、潘繼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所子涵、證人即告訴人宋浙延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2年4月16日國世花蓮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游清修、潘繼勇應知個人之帳戶係本身重要物品,具有一身專屬之性質,在現今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條件與困難,而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如涉及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使之不易遭人追查,其等在能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取其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以供犯罪集團進行詐欺犯罪所用下,被告游清修仍帶同所子涵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被告潘繼勇,被告潘繼勇復郵寄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逗陣(台語)」之成年男子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所得之犯罪工具,是被告2 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被告2 人並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且其等所為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對被害人從事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詐欺,要亦各負幫助詐欺罪責,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48號判決、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游清修與潘繼勇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潘繼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因渠等所為犯罪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潘繼勇有前揭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清修、潘繼勇雖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及嚴重危害人與人間互信之社會基礎,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兼衡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2 人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分別為國中畢業、高職肄業 (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分別為勉持、小康 (見警卷第12、23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