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8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4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黃光進陳協奇簡鈺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晨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晨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晨瑋與張孝謙(由本院另行審理中)明知向金融機構、融資公司申辦貸款時,申請人(即債務人)之身分、職業、年資、薪資、資力、信用紀錄等個人條件為重要審核事項,係貸款得否成功核准之關鍵因素,而公務人員、軍職人員係一般認為信用良好、倒帳風險較低之債務人,而被告吳晨瑋恰為職業軍人,2 人即利用此條件,明知被告吳晨瑋並無意購買汽車自用,實際欲購車之人為張孝謙,且張孝謙購車亦非出於自用目的,2人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7月間,推由被告吳晨瑋以新臺幣(下同)80多萬元向第三人張乃正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乙部,並以該車為標的設定動產抵押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辦貸款42萬元,並約定該車輛應放置在被告吳晨瑋之住居所或營業所,由被告吳晨瑋自行使用(約定分期付款方式償還,自101年8月27日至105年7月27 日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貸款本息11,718元),致裕融公司誤信實際購車之人為被告吳晨瑋,而准予貸款之申請,並核撥42萬元至指定之銀行帳戶。上開42萬元款項及汽車均由張孝謙取得後,張孝謙僅繳納3 期分期款即拒不繳納,亦未給予被告吳晨瑋原約定之人頭車主報酬5 萬元,而被告吳晨瑋實際上亦從未使用上開汽車。嗣被告吳晨瑋自認其遭受詐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吳晨瑋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吳晨瑋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晨瑋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張孝謙於警詢之供述、裕融公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還款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吳晨瑋固坦承當時無意購車自用,為5 萬元利益當人頭車主買車,並簽署購車申請車貸相關文件,向裕融公司申辦貸款,在銀行對保前有一通電話教導其如何通過銀行對保程序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因為張孝謙說他在做汽車租賃,但張孝謙的信用破產,所以要伊當人頭購車辦貸款,伊當初考慮後認為如果張孝謙跑掉,伊可以把車賣掉,將錢還貸款,沒有要詐騙裕融公司的意思,後來張孝謙沒有繳貸款,伊也從未看過車輛,伊始知受騙等語。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孝謙於警詢時陳述:是吳晨瑋打電話給伊,人頭車主的佣金是5 萬元(見警卷第3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這台車是跟張乃正買的,銀行核撥貸款後,伊將錢交給張乃正,張乃正將車交給伊,伊將車輛停在伊車行(見本院卷第42 頁背面);被告吳晨瑋於偵訊時供述:張孝謙說軍人貸款比較好過,伊如果幫張孝謙當人頭買車辦貸款,可以拿到5萬元,貸款張孝謙會繳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270號卷第41-43頁);證人張乃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1年間有賣一部車號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予張孝謙,價金20幾萬元,因為車子有泡到水需要整理,車子整理到好要花10幾萬元,車子買回來沒有整理就賣給張孝謙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及背面 ),可見被告吳晨瑋與張孝謙約定由被告吳晨瑋擔任人頭車主,則被告吳晨瑋僅係提供其名義擔任車主並申辦貸款,其未實際取得該筆貸款,亦未取得購得之車輛,購得之車輛係由張孝謙使用,被告吳晨瑋對車輛之情況並不知悉,且應由張孝謙繳交貸款無誤。是被告吳晨瑋縱於申辦貸款時無繳交貸款之意,惟係因其僅係提供其名義擔任車主並申辦貸款,且相信張孝謙將會如期繳交貸款,故難認被告吳晨瑋有何詐騙裕融公司取得貸款金額之犯意。況被告吳晨瑋為貸款名義人,其背負該筆貸款債務,當可使裕融公司易於向其請求清償債務與執行,殊難想像以案發當時被告吳晨瑋具職業軍人之身分,工作穩定,每月有近4萬元之薪餉,又無大筆資金之需求,則被告吳晨瑋僅為得5萬元之報酬,卻願背負42萬元之車貸債務,縱至愚之人亦不為之,是被告吳晨瑋是否一開始即為詐騙裕融公司,顯然有疑。

(二)其次,被告吳晨瑋雖供明無意購車,亦知擔任該車輛之車主,但未實際取得該車輛不諱,復被告吳晨瑋於接獲對保電話時,依他人教導回答一事,經被告吳晨瑋供承屬實,惟被告吳晨瑋本意乃提供其名義擔任車主並申辦貸款,由張孝謙取得貸款,並由張孝謙使用車輛;又關於購車事宜,被告吳晨瑋交由張孝謙辦理,縱然其對於是否看過車輛向貸款公司為不實之陳述,但其既知確有該車輛存在,並交由張孝謙處理購車事項,雖其確實疏於確認車輛狀態及流向,亦難以此即認被告吳晨瑋對於張孝謙係以泡水車向貸款公司以超貸方式詐取金錢明知或有所預見,而明知或可預見其行為與張孝謙共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

(三)是以,被告吳晨瑋辯以其係聽信張孝謙,提供其名義擔任車主並申辦貸款,張孝謙將負責償還貸款,並非無稽,況被告吳晨瑋既未取得貸款金額,亦未取得車輛,而未如期償還貸款,並非不符情理,復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吳晨瑋於申請本件貸款時,即係為詐騙裕融公司之意,難認被告吳晨瑋本身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雖被告吳晨瑋未實際取得車輛,而任由張孝謙處理,但縱使被告吳晨瑋任由他人處分車輛之行為,有違反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事項之虞,然自被告吳晨瑋之行為觀之,仍無足以此遽認被告吳晨瑋明知或可得預見張孝謙係以購買事故車、超貸方式詐欺取財,並與張孝謙有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吳晨瑋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使本院確信其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吳晨瑋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吳晨瑋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簡鈺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41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