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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73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黃柏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聲字第173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大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3 年度毒偵字第593 號、103 年度聲觀字第1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田大衛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田大衛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上午8 時許,在新竹市南寮某工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被告於同日因另所涉竊盜案件為警偵辦時,於同日下午6 時15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體編號:北103410),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揭犯行,且被告於103 年8 月22日下午6 時15分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採得其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10341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偵查卷第7 至9 頁)。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放,尿瓶係在被告本人面前封籤及捺印指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4 頁)。而考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再參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乃先以「氣相層析儀」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此乃本院處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從而,堪認被告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犯行甚明。另被告前未曾因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自應依首揭規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73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