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9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義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義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2行「毒聲字第173號」更正為「毒聲字第178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吳義文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行為,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
被 告 吳義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義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毒聲字第1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03 年度毒偵字第6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 年間
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於103 年9 月17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482 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甫於104 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
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0日0 時30分
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
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
吳義文為列管之毒品尿液採驗人口,員警於104 年6 月21日
16時47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吳義文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吳義文於上開時、地│
│ │偵查中之供述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
│ │ │事實。 │
├──┼───────────┼───────────┤
│ 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被告於104 年6 月21日16│
│ │局偵辦毒品案件送驗尿液│時47分許,在臺南市政府│
│ │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
│ │檢驗報告各1 紙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 │ │用藥物檢驗室確認檢驗結│
│ │ │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 │ │性反應之事實。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施用│
│ │表、矯正簡表各1 份 │毒品之事實。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 年9 月17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48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4 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
,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2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協 展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