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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廖曉萍顏維助林季緯簡鈺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繼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所為103年度原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8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繼樑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累犯,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到庭,僅於上訴狀空言不服原審判決,並未敘明具體理由(見本院卷第3頁),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48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季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繼樑
被      告  孫明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1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
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繼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明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繼樑與孫明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吳阿明位於花蓮縣
    新城鄉居處(地址詳卷)前,由孫明德在旁把風,鄭繼樑則持
    其所有之萬能鑰匙1把(未扣案) 打開汽車車門及電門,以此
    方式竊取吳阿明所使用,停放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其2人代步使用,並於同日上午9時
    30分許,將該自用小貨車棄置在花蓮縣○○鄉○○街00號前
    空地。嗣經吳阿明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繼樑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孫明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吳阿明之指述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牌照影本、現場圖各 1份
    、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之自白應均與事實相符
    ,其等犯嫌皆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鄭繼樑、孫明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鄭繼樑前於96、97年間因贓物、竊盜、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8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4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2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皆正值壯年,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機偷竊自用小貨車,其行為實
    無足取,且被告鄭繼樑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上述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二)被告鄭繼樑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2 個小孩;被告
    孫明德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 ,自陳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三) 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車輛之價值、竊得時間短暫
    、行竊車輛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四)被告2 人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鄭繼樑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行為時係酒醉云云,然被
    告鄭繼樑仍知悉持萬能鑰匙竊取該車,並駕駛該車至其居處
    附近再步行返家等情節,顯見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未達顯著減低,而無刑法第19條
    第2 項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被告鄭繼樑持以行竊之萬能
    鑰匙,被告鄭繼樑自承為其友人給與,惟未經扣案,亦乏證
    據足資證明尚未滅失,亦非屬違禁物,本院認實無宣告沒收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2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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