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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林季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1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鈞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954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訴緝字第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鈞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罪宣告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8、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楊鈞緯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以101年度花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2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嗣於民國102年6月27日下午4時54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花蓮縣花蓮市○○路000巷0號楊鈞緯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鈞緯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調查時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仁里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42張在卷可憑,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8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子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淨重0.34公克,取0.23公克供鑑定用罄,餘0.11公克。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CentraliteⅡ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前揭雙基發射火藥,係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乙情,有內政部103年6月26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情,有內政部102年12月24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是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6、8、1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違反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違反同法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物,不僅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潛在性威脅,亦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犯罪後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調查時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以粗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6,000元至40,000元,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係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係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因業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不屬於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至4、7、9、11、12、14至19所示之物,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及彈殼,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上揭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2年12月24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均為彈頭及彈殼,不具有子彈之功能,是如附表二編號1至5、7、9、11、12、14至19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如附表二編號10、19所示之物,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依卷內事證均無從證明係被告供本件持有子彈、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鑑驗使用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季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宣告刑及沒收│
│號│                        │及罪名  │            │
├─┼────────────┼────┼──────┤
│  │楊鈞緯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槍砲彈藥│楊鈞緯未經許│
│1 │成零件之犯意,於102年1月│刀械管制│可,持有彈藥│
│  │至4月間之某日時許(起訴 │條例第13│之主要組成零│
│  │書誤載為101、102年間某日│條第4項 │件,處有期徒│
│  │,應予更正),在花蓮縣花│之持有彈│刑陸月,併科│
│  │蓮市中正路「方信億五金行│藥主要組│罰金新臺幣貳│
│  │」,以新臺幣(下同)380 │成零件罪│萬元,有期徒│
│  │元之價格,購入屬於彈藥主│        │刑如易科罰金│
│  │要組成零件之如附表二編號│        │,罰金如易服│
│  │13所示之物後,將之拆解並│        │勞役,均以新│
│  │藏放於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        │臺幣壹仟元折│
│  │125巷2號住處內,而持有如│        │算壹日。扣案│
│  │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  │        │之如附表二編│
│  │                        │        │號13所示之物│
│  │                        │        │沒收。      │
├─┼────────────┼────┼──────┤
│  │楊鈞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槍砲彈藥│楊鈞緯未經許│
│2 │子彈之犯意,於102年4月底│刀械管制│可,持有子彈│
│  │某日時許(起訴書誤載為  │條例第12│,處有期徒刑│
│  │101、102年間某日,應予更│條第4項 │貳月,併科罰│
│  │正),透過露天拍賣網站,│之持有具│金新臺幣壹萬│
│  │以每顆200元之價格,自不 │有殺傷力│元,有期徒刑│
│  │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之子彈罪│如易科罰金,│
│  │購入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二│        │罰金如易服勞│
│  │編號6所示及不具有殺傷力 │        │役,均以新臺│
│  │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 │        │幣壹仟元折算│
│  │後,將之藏放於花蓮縣花蓮│        │壹日。      │
│  │市○○路000巷0號住處內,│        │            │
│  │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        │            │
│  │之物。                  │        │            │
├─┼────────────┼────┼──────┤
│  │楊鈞緯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槍砲彈藥│楊鈞緯未經許│
│3 │成零件之犯意,於102年4月│刀械管制│可,持有槍砲│
│  │底某日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條例第13│之主要組成零│
│  │101、102年間某日,應予更│條第4項 │件,處有期徒│
│  │正),透過露天拍賣網站,│之持有槍│刑陸月,併科│
│  │以20,000元之價格,自不詳│砲主要組│罰金新臺幣貳│
│  │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購│成零件罪│萬元,有期徒│
│  │入由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刑如易科罰金│
│  │之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 │        │,罰金如易服│
│  │及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        │勞役,均以新│
│  │如附表二編號1至4、7、9、│        │臺幣壹仟元折│
│  │11、12、14至18所示之物組│        │算壹日。扣案│
│  │合而成之操作槍1把後,將 │        │之如附表二編│
│  │之拆解並藏放於花蓮縣花蓮│        │號8所示之物 │
│  │市○○路000巷0號住處內,│        │沒收。      │
│  │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        │            │
│  │之物。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備註                    │
├──┼───────────┼────────────┤
│  1 │槍械滑套壹個          │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2 │槍械零件彈簧叁個      │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3 │機械半成品(槍身)壹個│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4 │滑套壹個              │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5 │彈頭彈殼拾伍顆        │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6 │改造子彈肆顆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
├──┼───────────┼────────────┤
│  7 │彈匣壹個              │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8 │槍管壹個              │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9 │滑套壹個              │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10 │砂輪機壹臺            │-                      │
├──┼───────────┼────────────┤
│ 11 │保險鈕貳個            │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12 │護柄貳個              │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13 │黑色火藥壹包(淨重零點│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叁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                        │
│    │壹壹公克)            │                        │
├──┼───────────┼────────────┤
│ 14 │槍械零件貳個          │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15 │槍械零件貳個          │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16 │槍機壹個              │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17 │槍械零件壹個          │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18 │槍械零件肆個          │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19 │砂輪機配件工具組壹組  │-                      │
├──┼───────────┼────────────┤
│ 20 │圖案廣告紙壹張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1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