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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陸怡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41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家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家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慶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受刑人犯數罪如均經判決確定者,應將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之確定前之各罪,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家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11月17日上午7 時50│102 年09月11日凌晨2 時25分│
│                │分許                    │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  │花蓮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4082│
│ 年  度  案  號 │5249號                  │號、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103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79 號│
│      │        │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3日             │103年4月15日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3 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103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79 號│
│      ├────┼────────────┼─────────────┤
│判  決│判    決│103年5月4日             │103年5月5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之案件          │                        │                          │
├────────┼────────────┼─────────────┤
│備            註│花蓮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1316│
│                │1177號                  │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1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