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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97號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陳協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97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潘信瑋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 103年度執聲付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信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號、102年度易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6月確定,前開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又因違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東簡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兩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為1年6月,在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3年8月2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於102年5月14日入監服刑,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3年8月22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3 年11月13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3年10月24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3年8月2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據,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前述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97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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