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東簡字第153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1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信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信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95年度花易字第66號」,更正記載為「94年度花易字第66號」,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信偉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法定本刑原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則規定「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3款,擴張原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適用範圍,於第1款增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規定,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其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先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0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因酒精影響意識而致生交通事故,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嚴重影響大眾安全,惟念及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酒精濃度值、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所得財物價值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