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易字第6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花易字第66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971號、第4253號),及移送併辦 (94年度偵字第451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再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7月24日23時許,在花蓮市花蓮火車站後站附近,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山幸慈所管領使用之車號GM5-347號重型機車1台,嗣於94年8月3日14時20分許,乙○○於上開竊盜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前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自首,並帶同警方至花蓮火車後站起獲上開失竊之機車,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供行竊上開機車使用之鑰匙1支;詎乙○○因無工作謀生,乃承續先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復於同年8月4日20時許之夜間,侵入甲○○位在花蓮縣秀林鄉加灣178之3號住宅內,竊取甲○○所有置於該處之藍色背包1個、現金硬幣新臺幣153元、行動電話3支、懷錶1個及充電器1支,以及另於同年8月7日23時許之夜間,以攀爬踰越後門旁窗戶屬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丙○○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東昌村榮光140號之住宅內,竊取置於該處客廳之手錶1支及大門鑰匙1支,嗣先後為警循線查獲,始陸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山幸慈、甲○○及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指述財物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侵入丙○○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東昌村榮光140號住宅內之事實,亦經證人夏美意於警詢時指證明確,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附卷,以及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可資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其先後3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屬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1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誤載被告最初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罰,惟業經公訴檢察官到庭予以更正)。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著有判決可為參照),查被告於上開第1次竊盜犯行被發覺之前,即主動至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自首其有該竊取機車犯行之事實,既有警員李中行於94年8月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經認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曾於94年間因犯詐欺罪案件,經本院94年度花簡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雖不構成累犯,然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本件僅因未有工作無錢花用,乃一再竊取他人物品使用,其犯罪動機難謂情有可原,復參酌其所造成他人財物損害,以及被告於事發後自始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同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且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2款規定之情形,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5年1月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6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