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0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00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檢察官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認為不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更乙字第128號、第461號),聲明異議,並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之聲明及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然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3罪判決確定之時間為民國95年4月1 日(聲請人誤附表編號1至3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日期為各該判決之確定日期),附表編號4 之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3 罪判決確定前,檢察官未依刑法第50條、51條及53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將附表編號4與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已於96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無法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獲得減刑之寬典,故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為不當而聲明異議並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式上即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並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依據前揭判決及裁定結果,製發95年執更乙字第128 號及461 號執行指揮書,而將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所處刑期接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執行,有本院94年度花簡字第635 號、第885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94年度花易字第66號、94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書、95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執更乙字第128號及461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然受刑人如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皆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倘檢察官對其前揭請求明示拒絕,方可就此循聲明異議途徑尋求解決。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對象,為檢察官未就其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因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仍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繫屬中,尚未確定,檢察官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檢察官未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合併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因無執行之指揮,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又受刑人一併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規定,聲請人本身亦無逕向本院聲請之權,而應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從而,本件聲明異議與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4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