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7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連賢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連賢慧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賢慧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連賢慧犯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原玉交簡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2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原玉交簡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原玉交簡字第16號判決、103年度原玉交簡字第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