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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施建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9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國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國彬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花交簡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仍於102年10月16日下午5時許起,在花蓮縣吉安鄉吉豐路3段與知卡宣大道3 段之路口處之卡拉OK店飲用米酒1瓶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省道臺九線北上車道211.55公里處時,行車失控撞擊路邊電線桿(編號:南華幹147.H7000.DB1300),黃國彬因此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救治,並委託該院醫生於同日晚間9 時12分許對其抽血檢驗體內酒精濃度,檢驗結果為其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83mg/dl(即0.383%,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國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慈濟醫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黃國彬酒後駕車酒精測試值推算、花蓮慈濟醫院102年11月2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查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 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爰審酌被告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83mg/dl(即0.383% ),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2毫克,依前開函文,可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時應處於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之狀態,復被告於警詢自承其於駕車時反應能力及判斷能力比平常差、意識亦不清楚等情,足見其駕駛專注力及操控力已受到酒精之嚴重影響,對於公眾用路安全亦造成嚴重之危險;又其除有前揭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公共危險罪,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情形外,另於96、97年間即因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而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羅交簡字第196 號判處拘役50日、97年度羅交簡字第295 號判處拘役59日,均確定在案,其竟未能悔悟,再犯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態度輕忽粗率,並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酒後駕車犯行未對他人身體、財產造成實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9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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