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56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花交簡字第564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美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美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美嬅於民國103年9月5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德安六街96巷之小吃店內飲用玫瑰紅酒3 杯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57 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美嬅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精測定記錄表 1件、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件附卷可稽。從而,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本身所受之國民義務教育達高職畢業之程度,且前有酒後駕車遭處罰之經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一定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呼氣酒精濃度達0.26毫克,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現年56歲,出生及其所居住於花蓮縣,地理環境均未等同人口稠密的都會區,花蓮縣境內大眾交通工具並不發達,以機車代步已然成為固定之生活型態,又被告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本件未發生事故所造成之危險較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後,並審酌現代國家之立法系統為使潛在犯罪人能夠畏懼刑罰,以達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雖致力於使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得以明確化(即「罪刑明確性原則」),以收心理強制之效,然因人類之行為動機本屬複雜,行為人抉擇犯罪與否之因素,仍應綜合考量「刑罰之反應強度」、「失風之風險」、「生活品質及經濟條件」、「自我人格是否獲得肯定與尊重」、「行為時之外界刺激」以及「客觀環境結構」等不同層面之因素,並不宜為達「威嚇潛在行為人」之刑罰目的,則逕以機械式累加刑罰之方式,犧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量刑原則。是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駕刑責嚴峻,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調整飲酒後之生活習慣,勿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