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9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9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美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美嬅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吳美嬅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之罪確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1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 5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編號2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有本院103年度花交簡第510號、103年度花交簡第 564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