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51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交簡字第5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美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美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1 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違反義務程度洵屬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可能造成他人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且酒駕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心存僥倖,違犯法律,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照駕駛輕型機車之犯罪手段,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383號
被 告 吳美嬅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村○○○街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美嬅於民國103年8月19日飲用酒類,已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號000─295號機車上
路,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同日21時10
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德安六街96巷口前,為警查獲,並
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案經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吳美嬅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酒精測
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吳美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蘭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