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交易字第1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花交易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美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美嬅於民國103年3月15日,飲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德安一街與德安六街口,為警查獲,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4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致交通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法院即不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核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詳如後述),依上揭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同法第307條定有明文。復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之情事時,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182號、101年度臺非字第67號判決參照)。考其立法意旨,乃「撤銷緩起訴處分」性質上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事關被告之權益,除應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是檢察官所為之撤銷緩起訴處分除應對外表示,並將該處分書送達被告外,仍須待再議期間經過或再議經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始告確定,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再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7號判決參照)。又檢察官如未踐行上開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其後就同一事實(即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案被告吳美嬅因上揭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63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職權再議,而於103年5月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0元,緩起訴期間自103年5月5日起至104年5月4日止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職權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因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38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51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事由,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3年撤緩字第24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4年4月17日送達被告上址住處乙情,有本院簡易判決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各1份存在可查。然被告於103年11月21日即以受刑人身分入花蓮監獄,迄今仍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前揭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本應囑託監所長官為之,然卻僅於104年4月17日就被告上址住所為送達,是檢察官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既不合法,自難認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已生效力。又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既未生效,顯難認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其逕行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之104年6月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第307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