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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11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李水源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116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婉婷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婉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一只,驗餘毛重約一點二八八○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婉婷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126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0、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6日以100年度花簡字第6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甲案) 確定(按黃婉婷另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7號判處罪刑【其中附表三編號2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黃婉婷上訴後,再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2年12月30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2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 ,黃婉婷於乙案判決附表三編號2之犯行,其犯行時間係100年9月15日17時28分許,係在甲案判決確定前所犯,若日後黃婉婷請求檢察官就上開甲案及乙案判決附表三編號2 之宣告刑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則黃婉婷之本案犯行係於上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前,自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103年2月17日以102年度易字第3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3、5月 (上開三罪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 11月26日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街 00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28日凌晨 3時25分許,因其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盤查,員警經其同意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前對其執行搜索,當場自其攜帶之黑色背包內扣得其持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3023公克,取樣鑑驗重約0.0143公克,驗餘毛重約1.2880公克) ,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12月 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檢驗總表各 1份存卷可考(參偵字第5380號卷第58~61頁),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見)。又尿液中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之濃度時,即可認定安非他命類之藥物存在:(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就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500ng/mL時,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應同時等於或高於100ng/mL,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觀卷附前開尿液檢驗報告之說明甚詳,另有本院職務上知悉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文可併參照。而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確認檢驗結果,確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數值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閾值濃度(安非他命4,765ng/mL,甲基安非他命42,990ng/mL) ,是以,被告前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CG/MS)確認檢驗結果,且本案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情形存在,其前開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應足以確認。再者,自被告身上扣得之白色結晶物 1包為甲基安非他命,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4月3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上開第一點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屬三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知警惕,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現育有一位未滿12歲之幼童(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約1.2880公克)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乃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 1個,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又未扣案,顯已滅失,又非違禁物,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水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116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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