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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5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廖晉賦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58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黎承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黎承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黎承宗於民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5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23 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 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5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後,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8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非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黎承宗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年10月13日晚間8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00街00 號之住處內,以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錫箔紙上加熱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員警偵辦薛國祥販毒案件,黎承宗遭警於102年10月15 日持拘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拘提,並於將其帶回花蓮縣警察局詢問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承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及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而員警於102年10月15日上午10時10 分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10月2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 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 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 「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 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296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4708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屬3 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保安處分、復經法院判刑確定,然被告不僅未珍視國家提供其斷戒施用毒品惡習之機會,亦漠視國家希冀藉由杜絕毒品流通,保護國民之身心健康,防止國家社會資源無謂耗損,並防止後續犯罪之產生之刑事政策目的,足認其規範意識薄弱,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足,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復衡其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58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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