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軍簡字第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軍簡字第3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民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民成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民成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受徵召入伍,現於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防空連擔任上等兵,為志願役之現役軍人。其前奉准自103 年4 月3 日下午6 時休假離營,本應於同年月8 日晚上12時( 即103 年4 月9 日凌晨0 時) 收假歸營,詎其因積欠金融機構及地下錢莊債務,還款期限將至,承受相當之經濟壓力,為清償債務,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在收假前夕,於103 年4 月8 日晚間10時許搭車前往臺中市,逾期未歸,滯留潛逃至其他縣市,以避免遭憲兵隊追查,並先後於臺中市、桃園縣桃園市打零工清償債務。嗣經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防空連於103 年4 月9 日發布離營通報後,經由家人轉知,始於同年月13日晚上9 時許搭車返回花蓮,於翌(1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3 年4 月13日) 凌晨3 時許,先前往憲兵隊製作筆錄,於103 年4 月14日下午3 時許,主動回營而未逾6 日。案經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防空連函文告發,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民成於偵查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所屬部隊之連長嚴天澤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告請假報告單、休(請)假記錄卡、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防空連召開一兵林民成懲處案人事評議審查會議紀錄、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防空連103 人勤( 兵) 令字第004號罰處令、被告自白書、兵籍表、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防空連101 年6 月14日陸花璉智字第0000000000號與101 年11月21日陸花璉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101 人職( 兵) 令字第27號名冊、102 年10月8 日陸花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102 人職( 兵) 令字第18號名冊各1 份在卷足參,被告離去職役後,亦經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防空連於103 年4 月9 日以陸花防空0000000000號發布離營通報在案,有上開通報函文附卷可參。又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屬刑法之目的犯,係以「意圖長期脫免職役」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須有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又所謂「意圖長期脫免職役」,係指行為人擅自離去或不就職役之目的,並非短暫性,至該目的可否達成,在非所問。故「意圖」要素係為犯罪之主觀條件,而非結果條件;縱行為人擅自離去部隊後,放棄該目的且自動返回部隊,亦無礙於「意圖」要素之成立。又認定「長期」之基準,除被告主觀心理意念外,自得藉由諸多外在客觀事實綜合審認之。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因為欠銀行錢,所以收假時間到,伊還在外面打工,這段期間,部隊有聯繫伊,要求伊回去部隊,但伊因為要打工賺錢所以就沒回去。後來是憲兵隊到伊住處,經家人通知,伊才回部隊等語;酌以被告自白書亦自承:伊因積欠銀行及地下錢莊債務共89萬餘元,壓力很大,所以才會在收假前夕,於103 年4 月8 日晚上,搭車前往臺中,想在外面打工賺錢。伊之所以會去臺中、桃園工作,是因為離花蓮較遠不易追查等語。被告於此段期間既無不能與部隊聯繫之情形,亦無不能主動向憲警機關投案之事由,然為清償債務及避免遭憲兵隊追捕,刻意至其他縣市工作,衡以被告所欠債務非微,短期顯難清償完畢,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長期脫離部隊之脫免職役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民成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被告雖逾期未回營,然於六日內即自動歸隊,應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志願役軍人,本應崇法守紀,然因積欠債務,不思尋求正當管道協助、解決,旋即棄兵役於不顧,率爾離去職役,潛逃在外,法紀觀念顯然淡薄,本不應輕縱,然考量被告於101 年、102 年均經部隊核定晉升軍階,有上開101 人職( 兵) 令字第27號、102 人職( 兵) 令字第18號令可參,故於服役時表現堪屬良好;其係因一時失慮,初犯本案,且嗣後自動回營,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婚、具有花蓮高工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2款,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39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