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53號
108年度原易字第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民成
- 選任辯護人
- 張巧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157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民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附件一、二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告因而取得之遊戲點數性質上屬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然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自應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林民成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以上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附件二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林民成就此部分犯行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惟上開2 罪之法定刑相同,且仍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976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軍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花簡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後抗告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
⑴就附件一起訴書所載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因情輕法重,經以刑法59條酌減其刑後,其最低本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如予加重,則至少為有期徒刑7 月,依法已不得易科罰金,此部分過度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權,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不再予加重最輕本刑。⑵就附件二起訴書所載被告犯詐欺得利罪之犯行,此部分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10款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所示之犯行,係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旋轉拍賣網站,而在該網站上登刊不實之藍芽耳機之販賣訊息,以此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此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立法之原意是為了加重處罰利用網際網路大量且重覆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本案中被告僅是販賣1 副被告實體擁有的藍芽耳機,即便被害人要求要多買1 副,被告也因手上無貨,而予以拒絕,有對話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顯然被告行為與該罪原欲設要嚴予處罰之利用網際網路大量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實尚屬輕重有別,而本案此部分之被害人僅有一人,被害金額僅有4,200 元,如遽處以1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顯然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此部分之法定刑。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起訴書所載之詐欺犯行,查無縱量處最低本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無所謂情輕法重,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期刑,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詐得之財物為4,200 元;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一、部分,詐得之遊戲點數財產上之利益為7,000 元,為被告所坦認,均為被告就各該犯罪行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陳家柔、賴慶修,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併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300 條、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763號
被 告 林民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路000號(花蓮
縣新城戶政事務所,另案於法務部矯
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民城前因妨害兵役條例,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1日,以103 年度花軍簡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甫於同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其於108 年1 月2 日前某日
,自其不知情之胞妹林芝前位在臺中市○○市○○路000 號
102 號房之租處,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旋轉拍賣網
站,而在該網站上登刊不實之藍芽耳機之販賣訊息,以此對
公眾散布,並綁定其事先以其所申請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向支付平台咕咕有限公司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
號華南銀行虛擬帳戶,作為收取不法所得之工具,嗣陳家柔
於108 年1 月2 日16時許,自其住在新北市○○區○○○路
000 巷00號4 樓居所,上網瀏覽該不實拍訊息後,因此對林
民成所登刊之交易內容陷於錯誤,而依林民成指示將價金新
臺幣4,200 匯至上揭虛擬帳戶。後因陳家柔如未如期收到所
購買之耳機,且林民成音訊全無,陳家柔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家柔警詢
所指相符,復有同證人陳家柔所提出與被告間網路對話訊息
翻拍照片5 紙、證人陳家柔匯款帳戶之存摺影本、咕咕有限
公司之查詢資料及被告上揭行動電話之查詢資料在卷可證。
綜上,被告自白與罪證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路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
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檢察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孟珈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432號
被 告 林民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花蓮縣
○○鄉○○○○○0
居○○市○里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民成前因妨害兵役條例,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1日,以103 年度花軍簡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甫於同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其於民國107 年7 月7 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樂購蝦皮有限公司申請「NECH52
10」號帳號,再向廖巧薰( 涉犯詐欺案件,另由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偵辦) 下標購買遊戲點數而取得廖巧薰提供之樂購
蝦皮有限公司虛擬帳戶即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號碼,復以臉書私訊對話方式,向賴慶修佯稱欲低
價購售行動電話云云,致賴慶修對林民成所稱之行動電話交
易內容陷於錯誤,而依林民成員指示,於107 年7 月7 日17
時6 分許,在其住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之7
住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路銀行而匯款新臺幣7 千元至廖巧
薰上揭山銀行帳戶內,林民成得知該筆款項匯入廖巧薰上
揭帳戶後,隨即通知廖巧薰,廖巧薰因此將出售之遊戲點數
交付予林民成。嗣賴慶修未收到所購買之行動電話,始知受
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慶修及同
案被告廖巧薰警詢所指相符,復有同案被告廖巧薰所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翻拍照片12紙及被告確認匯款之翻拍照片3 紙、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記錄翻拍照片1 紙、同案被告廖巧薰上揭
虛擬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向樂購蝦皮有限公司申請「NECH
5210」號帳號之查詢資料、被告上揭行動電話申請資料在卷
可證。綜上,被告自白與罪證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孟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