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8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8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民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民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 2項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顯見立法機關認為在「法治國原則」下,軍事審判之範圍應有所抑制。是在承平時期,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明文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外,如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法既無得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其理至明。查民國101年 5月9日入伍,103年9月10日退伍,於本件行為時(103年2月24日)及查獲時(101年6月17日)為現役軍人等情,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 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7頁),而聲請書意旨認本件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本院核被告所犯既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普通法院自對其有審判權,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 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造成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考量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