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家駒
- 選任辯護人
- 王泰翔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家駒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 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李家駒因犯殺人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訊問後,認為依卷存證據所示,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為有期徒刑 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租賃房屋而居,於犯案後,已無固定住所,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於斯日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二)茲經本院於104年2月10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2月25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