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3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汪運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運城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汪運城係以駕駛計程車運送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2月28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搭載乘客吳昇益、詹雅萍等5人沿花蓮縣吉安鄉193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載送乘客前往「花蓮遠雄海洋公園」,嗣於駛入同路段與榮光社區之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之際,明知汽車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視線清楚、路況平坦、並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由被害人劉長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車輛),由外線車道右側欲橫越同路段往榮光社區方向行駛,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擊被害人騎乘之被害車輛,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經送醫院救治後,仍於103年3月24日上午11時35分許因身體多處骨折致心肌梗塞、心因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犯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貳、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汪運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乘客吳昇益、詹雅萍於偵查時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被害人劉長瑞之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病歷影本、診斷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17張等,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被害車輛發生碰撞並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當時與被害人平行行駛在花蓮縣南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劉長瑞騎乘被害車輛沒有待轉就瞬間左轉,伊看到時已經來不及煞車,所以伊沒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8 頁背面、第34頁背面、第61 頁背面、第74頁至第74頁背面及第102頁)。經查:
(一)被告係職業計程車司機,於103年2月28日上午9時15 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搭載乘客吳昇益、詹雅萍,沿花蓮縣吉安鄉南濱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欲載送其等前往花蓮遠雄海洋公園,適被害人亦騎乘被害車輛沿同路段行駛於外側車道,嗣行經肇事路口時,因被害人由外側車道往榮光社區方向橫向左轉,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遂與被害人騎乘之被害車輛發生碰撞,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急性心肌梗塞併心因性休克、車禍併多處骨折、呼息衰竭併呼吸器使用等傷勢,經送門諾醫院救治後,仍於103年3月24日上午11時35分許,因心肌梗塞、心因性休克死亡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檢察官相驗時、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見花蓮地檢署103年度相字第106 號相驗卷宗,下稱相卷,第5頁、第6頁背面至第7頁、第47頁至第48 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第34頁背面、第74頁及第10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劉美鳳於警詢時及檢察官相驗時證述明確 (見相卷第8頁至第9頁及第46頁至第46 頁背面),及證人即乘客吳昇益、詹雅萍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 (見花蓮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60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0 頁至第13頁及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0頁)。此外,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肇事車輛之行車執照、出院病歷摘要、花蓮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門諾醫院103年4月14日基門醫亮字第1030334 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 份、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及被害人解剖照片31張附卷可稽(見相卷第3頁至第4 頁、第10頁至第13頁、第20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99頁及第103頁至第112頁),是被害人確實係因本件車禍而導致前述死亡之結果,則被告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當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二)按刑法之過失犯,須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發生,有注意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使結果發生,始能加以處罰,若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非其所能注意防範,即無過失之可言,縱有結果之發生,亦不能令負刑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有所謂之信賴原則,乃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246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汽車駕駛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故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70號判決意旨參照)。。過失犯之成立,除要求行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外,需個案檢驗行為人有無違反以結果預見可能性為前提之結果迴避義務,倘行為人自始無結果迴避義務或縱履行結果迴避義務,結果仍然發生,即不得逕論以過失犯之刑事責任,此乃因新過失理論為避免舊過失理論,僅重結果預見可能性,致將個案中符合社會行動準則,卻仍惹起法益侵害結果之行為均視為不法行為,及將現代社會中伴隨一定危險,但被社會容許之危險行為所惹起之法益侵害結果均論以過失犯之缺失,故乃自行為無價值之觀點,以結果迴避義務限縮過失犯之成立範圍,並與罪刑法定主義及一般預防相互呼應。而信賴原則即係因多數人分擔實施共同活動時,參與者得信賴其他參與者將採取適當之行動,無須要求參與者事先預想其他參與者將出現不適切之行動並採取結果迴避措施之原則,從而在信賴原則得以適用之場合,儘管行為人能預見結果發生,亦否認行為人有結果迴避義務。易言之,為完成社會中不可或缺之共同活動,協力者間有任務分擔之必要性 (包括對他人管轄權之尊重及己身工作之集中) ,而為使任務分擔具有可能性,即有形成行動準則之需求,信賴原則即係以此社會行動準則為基礎,並有助於形成、維持社會行動準則之原則。是以,本案被告是否構成業務過失致死罪,尚需視被告是否得預見結果發生及是否有結果迴避義務而定,不得逕以被告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驟認被告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先予敘明。
(三)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輛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 條、第167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 伊當時行駛在快車道,伊在被害人距離約100公尺至200公尺前有看到被害人在其右前方,但出車禍時被害人是在慢車道距離伊約10公尺至15公尺瞬間左轉,伊要煞車已經來不及等語 (見本院卷第19頁及第74 頁),核與證人吳昇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於案發前是乘坐於肇事車輛之副駕駛座,伊等行駛於內側車道,伊有看到被害人騎乘之被害車輛在肇事車輛前方約100公尺至200公尺處,後來被害車輛好像要過,又好像不要過,後來被害車輛在距離肇事車輛約3、4公尺處,突然加速左轉,被告煞車不及就與被害車輛發生碰撞等語 (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95頁背面及第96頁背面),及證人詹雅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案發前是乘坐於肇事車輛之後座中間的位置,伊等當時是在內側車道,被害車輛則是在T 字路口等待左轉,伊在距離被害車輛約100 公尺前有看到被害車輛,被告看到被害人左轉時雖有減速慢行及急煞車,但被害人是突然橫向左轉,被告反應不及就撞上被害車輛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及本院卷第97 頁背面至第99 頁背面),就被害人騎乘被害車輛行駛於肇事車輛右前方之外側車道、被害車輛突然由外側車道橫向左轉及肇事車輛與被害車輛發生碰撞等節,互核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又觀諸花蓮縣吉安鄉193縣道為雙向4車道,中央設有分隔島,無慢車道,有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肇事路口並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及待轉區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8月6日花東鑑字第103100033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 份及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相片4張存卷可考(見相卷第11頁、第29頁至第30頁及第119頁),並參酌肇事後肇事車輛停止在上開路段之內側車道,車頭微朝西南方,車輛前方保險桿右側凹陷,前擋風玻璃右前方呈破裂狀,被害車輛遭撞擊後則向後滑行至肇事路口後方靠近外側車道之位置,並以東西向橫倒於路面,車輛左側車身中央下方有明顯刮擦痕,後輪有明顯往左偏移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5年4月22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050004439號函暨檢附之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各1 份及花蓮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17 張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0頁至第37頁及本院卷第45 頁),足認被害人確有騎乘被害車輛未遵守兩段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先行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外側車道逕行橫向左轉之情,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則因煞避不及撞擊被害車輛等情,洵堪認定。
(四)又徵諸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害人騎乘被害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雖有些許搖晃之情,然被害車輛並無超速等明顯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等節,已據證人吳昇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及本院卷第95頁及96頁),且被害人騎乘被害車輛於肇事路口違規左轉前,無將頭往後轉或開啟方向燈等一般機車騎士轉彎前所為之警示動作等情,復據證人吳昇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伊曾經看過機車騎士要轉彎時頭時直接往後轉,但當天沒有看到被害人整個頭往後轉的動作,也沒有看到被害人有打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97 頁及第100頁),證人詹雅萍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以: 伊沒有看到被害人一邊騎乘被害車輛,一邊往後看的動作,伊也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打方向燈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100 頁),另再酌以臺灣之交通實務現況,一般機車騎士為避免與客、貨車等大型車輛車輛爭道,縱令內側車道未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猶主動選擇行駛於外側車道以避免事故發生,是被害人騎乘之被害車輛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一路行駛於花蓮縣吉安鄉193 縣道之外側車道乙情亦無悖上開常情。從而,被告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伊駕駛計程車約30 多年,在花蓮縣駕駛計程車期間,搭載乘客前往遠雄海洋公園至少幾十次,這條路伊也常常走,因為伊住壽豐鄉,幾乎每天都會走這條路回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及第74頁),然衡以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並無違反交通常規之徵兆,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害人有駕駛能力或技能上之缺陷而為被告所知悉,則本案是否得僅憑被告係駕駛經驗頗豐之職業駕駛人即逕自推認被告已得具體預見被害人將騎乘被害車輛於肇事路口前違規左轉,即非無疑。再者,本案縱將結果預見可能性之「預見程度」緩和為只要行為人抱持有「雖然不知道會發生何事,但好像有什麼事會發生」之危懼感,進而認定被告既為執行計程車駕駛業務約30年之人,自不得對交通實務上仍有為數非少之機車騎士因貪圖一時便利,不遵守兩段式左轉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乙事諉稱不知,再就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應懷抱有萬一被害人違規逕行橫向左轉,即可能肇生死亡車禍事故之畏懼感(即結果預見可能性)一事予以肯認,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肇事前係以每小時約40公里至5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花蓮縣吉安鄉193 縣道一節,既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相驗時供述明確(見相卷第5頁、第6 頁背面及47頁背面),並經證人吳昇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而前揭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 公里一情,復有花蓮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份存卷可參(見相卷第13頁) ,是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肇事前既無逾越速限之情事,且本案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尚有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則被告自得基於信賴原則,主張其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被害人,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遵守參與道路交通活動所應遵守之社會行動準則 (諸如,應以兩段式左轉、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不得任意變換車道等) 並為適當行為,從而縱其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所預見,仍不負採取一定之迴避措施以防免被害人違反交通常規所造成危險之結果迴避義務,而阻卻過失犯之成立。
(五)本案鑑定與覆議之結果:本件車禍前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送往具專門鑑定車禍事故原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一、劉長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以兩段式進行左轉,逕由外側車道違規左轉,且未注意左後方內側快車道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汪運城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8月6日花東鑑字第1031000330 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18頁)。而本院於檢察官訊問證人吳昇益、詹雅萍後,將其等之證詞併同全案卷證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仍認 :承囑覆議汪運城與劉長瑞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一案 (覆議字第000 0000號),經本會103年第73次(12月26日)會議依據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請參考。」,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12月30日室覆字第1033202726號函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另本院經公訴檢察官聲請將全案卷證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亦同認: 「
一、劉長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未依規定以兩段式進行左轉,逕由外側車道違規左轉,且未注意左後方內側快車道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汪運城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5年4月22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050004439號函暨檢附之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1之1頁至第51頁)。足認,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與本院前開認定之結論相符,此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雖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然因此車禍事故為被害人一方之違反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所應遵守之社會行動準則所致,即難苛責令被告負過失責任,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撞擊被害人騎乘之被害車輛一情,固屬確有其事,然因證人吳昇益、詹雅萍之上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害人於違規左轉前有明顯使一般人得以合理推知其將違反兩段式左轉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故本案縱認被告本於其從事計程車駕駛業務約30年之駕駛經驗,應較一般駕駛人具較佳之危險預見能力,然其是否得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具體預見被害人其後將有違規左轉,確非無疑,何況一般機車駕駛人慣常選擇行駛於外側車道,本即為臺灣道路交通之實務現況,從而本案即難僅憑被告為駕駛經驗甚為豐富之計程車司機一節,即率認被告已得具體預見被害人將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規左轉行為,進而亦得預見被害人遭撞擊身亡之死亡結果。退步言之,縱將結果預見可能性之預見程度予以緩和,而認被告執行計程車駕駛業務約30年,其自不得對現實上仍有機車駕駛人因貪圖迅速而不遵守兩段式左轉等交通安全規則一事予以否認,進而在肯認被告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發生仍抱持危懼感之前提下,認定被告仍具結果預見結果可能性,惟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駛入肇事路口前既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揆諸上開說明,其當得適用信賴原則以阻卻結果迴避義務之賦加。基此,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違反參與道路交通活動應遵守之社會行動準則,從而,本案即不得單純以被害人騎乘被害車輛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撞擊身亡一節,逆推被告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否則即可能為過失犯之處罰招來純粹處罰偶然發生結果之不當批評,是被告既無過失可言,其本案所為即與刑法業務過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