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3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仁輝
- 選任辯護人
- 籃健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所為之10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3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載如附表「原內容」欄所示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內容。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所載關於如附表所示之原內容之記載,顯係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欄位 │原內容 │更正後 │ ├───┼──────────┼──────────┤ │案由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 │ │致死案件,不服本院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花│ │ │蓮簡易庭103年度原玉 │蓮簡易庭103年度原玉 │ │ │交簡字第37號,中華民│交簡字第37號,中華民│ │ │國103年7月31日第一審│國103年7月31日第一審│ │ │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 │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察官103年度偵字第 │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3│ │ │2235號),提起上訴,│5號),提起上訴,本 │ │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庭判決如下: │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 │ │ │判決如下: │ ├───┼──────────┼──────────┤ │教示欄│本件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 │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 │ │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 │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 │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 │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 │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 │ │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 │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 │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 │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 │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 │ │本之日期為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