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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5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顏維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52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小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小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小琴於民國103年3月5日下午5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 時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萬榮鄉○○村○○00○00號之住處內飲用藥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同縣吉安鄉中華工商上課,途經同縣鳳林鎮平樂路與見晴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下午6時21 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悉上情。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2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46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於收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 個月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起訴期間自103年4月28日起至 104年4月27 日止,惟林小琴於緩起訴前故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9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3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小琴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之駕照及上揭重型機車之行照、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本案,酒後猶心存僥倖騎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未肇生事故;兼衡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經檢察官為本件緩起訴前再犯前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小康及從事服務員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52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