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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廖曉萍廖晉賦顏維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6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旻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旻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70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2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9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0年度基簡字第91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與其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2日8時許,在臺北市松山火車站公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許,因被告另案通緝,在花蓮縣○○路0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101年度臺上字第3044號判決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之住所地自78年12月11日起迄今,即設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除供明上揭戶籍地為其住所外,亦陳報同市○○區○○街00巷00號1樓為其居所,且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3年3月25日繫屬本院時,被告早於同年月5日起即移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迄今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本院收發室收發文戳章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本案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在地並非在花蓮縣內甚明;又本案起訴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係在臺北市松山火車站廁所內,且依卷內事證,尚查無其另供承在花蓮縣境內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是本案犯罪地亦非發生於本院轄區內亦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住所、居所均係在上述基隆市內,檢察官起訴而訴訟繫屬於本院時之被告所在地及犯罪地,又分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及臺北市內,依前揭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及移轉管轄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6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