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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蔡崇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旻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99年度毒偵字第4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旻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參點零貳肆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前科紀錄:高旻宏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696號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於99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高旻宏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某加油站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嗣於99年11月15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深坑鄉○○路與臺北市○○區○○路交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5560公克、淨重3.0250公克、驗餘淨重3.0248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鏟毒品用之吸管1支。

四、移送經過: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移送本院。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高旻宏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論罪: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事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可確認被告尿液有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2.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與尿液檢驗出有安非他命毒品之反應之事實相符。

3.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一袋(純質淨重3.02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3.024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航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一份附卷足資佐證,與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自白亦相符。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科刑:

(一)罪刑之認定:

1.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之裁量:

1.犯罪之動機、目的:歸納施用毒品之動機,不外⑴試驗性使用:試試看,別人會上癮,我可不一定會。⑵反抗性使用:叫我不用,我偏用給你看;尤其是青少年的反抗期,會表現出這樣的心態與行為。⑶強迫性使用:有些是被逼的,不但吸食可能還會被逼去販賣毒品。⑷社會消遣性使用:生活上的富裕,常導致精神生活上的失喪,有些人下了班,大夥無聊,試試看「毒品」到底有什麼「魅力」,再加上「好奇心」的驅使,很快就上了「毒鉤」, 欲罷不能。⑸環境與情境的使用:有些人所住、所處的環境,不幸附近有販毒的場所,常常受到影響,意志不堅,易受誘惑,等到「上癮」再想戒除「毒癮」,已是身不由己了。被告施用毒品初始係因朋友吆喝,禁不住誘惑而使用,之後越陷越深,在通宵後即有施用之渴求,又沾染毒品。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在麻痺自己,自我逃避;是施用目的雖在麻痺自己,並無傷害他人之心,但對於親友、社會,自仍有不良之影響。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已結婚,育有二子,七歲、四歲,擺路邊攤賣皮包為業,配偶為隱形眼鏡工廠作業員,經濟之壓力甚大。被告小孩尚年幼,被告一再施用毒品對於子女是非常不良之示範,對於家庭是非常不負責任的表現。觀之被告若有毅力、決心,應可遠離毒品的誘惑。希望被告能徹底醒悟,痛改施用毒品之不良惡習,全心照顧幼子長大成人。

3.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除施用毒品外,並無其他不良素行,國中即中輟,智識程度雖不高,但本質不壞,如有心戒絕毒害,應可期待其能改過遷善。

4.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施用毒品雖係自殘的行為,但毒品,不但影響吸食者的情緒及思考,進而「控制」正常的生活,讓人在黑暗中慢慢腐化。一個家庭,如果父母吸毒,子女成長失去教養依怙,在學校同儕間,還會受到嘲笑排擠;如果子女吸毒,父母無依,還要承擔「養子不教」的非難,在親朋好友、街坊鄰里面前抬不起頭來;且毒品不但是一種惡性消費,阻礙經濟正常發展,也使得社會風氣萎靡敗壞,甚至有時不聽家人規勸,弄得眷屬失和,或為了要錢買毒品,做出殺父弒母、傷害手足,竊盜、搶劫等非法的事情,自己招致殺身之禍外,還會危害他人安全,成為社會的負面資源。

5.犯罪後之態度:被告自警詢初始即坦承犯行,雖見悔意,但渠業經觀察勒戒後再犯,自戒不易。然見其已自覺戒絕不易,有心改過,姑讓被告在有最後一次之機會,或期被告能有自內心戒絕毒癮之機會。

6.科刑範圍之裁量:依我國目前實務量刑之統計上,低度量刑之情形甚為普遍。雖每案有其不同之斟酌及考量,但諸如此類自殘行為較重之犯罪,量刑自有較輕之考量,但仍應考慮型之處罰是否能促其戒絕毒癮。本件被告希望給他最後一次改過之機會,考量檢察官當初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斟酌上述各情,並考量檢方簡易判決處刑之要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希望被告能『把握這最後一次易科罰金之機會』,克服自己,徹底斷絕毒害,重新做人。

(三)沒收之規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毛重3.5560公克、淨重3.025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3.024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併同難以析離毒品之包裝袋一只,用過之吸管一支,其內尚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參、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崇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士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8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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