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1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旻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旻宏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柒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2 行之「99年」應更正為「98年」、第3行第3句之前補充「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7 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本次為警查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非鉅、時間非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原供稱係第二級毒品潘他唑新之物1 包,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774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772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2月9日航藥鑑字第0997479號鑑定書在卷足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係被告所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