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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60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吳志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聲字第160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致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55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3年度聲觀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致逸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致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9月28日下午午1時1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致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聲請書雖載被告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惟偵訊過程並未詢問被告施用毒品之相關案情,僅針對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部分訊問<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9頁背面>,聲請書所載容有誤會),而員警於103年 9月28日下午1時15分許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10月 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28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且被告前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本件係初犯施用毒品罪無訛,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60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