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43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4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致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致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致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不詳時間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捷運土城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聞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 月31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致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 年2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23 號、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此次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7 年1 月30日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嚴重損及公益;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衡酌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復無證據可證明該玻璃球仍存在,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其上,而與之無法析離,且該物依通常觀念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