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2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3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致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致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致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107 年度花簡字第433 號、108 年度簡字第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為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除應更正如附表外,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