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家傑
- 選任辯護人
- 舒建中律師
- 被告
- 李明宗
- 選任辯護人
- 楊東鎮律師
- 被告
- 林若晴
- 選任辯護人
- 莊植焜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申家瑋
- 選任辯護人
- 胡坤佑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黃志成
- 選任辯護人
- 孫治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308 、22399 、22400 、22432 、30908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5599、8763、8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己○○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海洛因拾捌包(驗餘淨重合計壹佰參拾捌點陸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合計捌點柒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拾捌只、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捌只、手機壹支(含Z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壹張)、海洛因外包裝袋伍只、分裝杓肆支、電子磅秤壹台、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庚○○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7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7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甲基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捌拾伍點肆參伍參公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肆只、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只、磅秤貳台、華碩廠牌手機壹支(為IN FOCUS型號,含Z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壬○○犯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手機壹支(含Z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批。嗣己○○於104 年8 月7 日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查察,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表示:「上次說的那個31萬元的還有沒有」等語,乙○○認己○○欲調借甲基安非他命,乃應允之,並相約見面,後於同日18時許,乙○○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依約攜帶甲基安非他命7 包(淨重合計246.35公克,因鑑驗取樣0.1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46.17公克)抵達己○○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7 樓之6 住處樓下,正欲轉讓該批甲基安非他命與己○○之際,員警即上前表明身分,當場逮捕乙○○,乙○○因此未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得逞,警方並當場扣得該7 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246.17公克)及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而查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3 部分)。
二、己○○部分:
㈠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73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3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同年4 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該案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11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㈡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與庚○○,惟其中附表二編號3 該次交易,因係在警方監控下所為,己○○未能販賣海洛因得逞;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8月7 日,庚○○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佯裝欲購買海洛因,2 人相約在己○○上址住處樓下碰面,己○○於同日10時29分許抵達該處,欲販賣海洛因與庚○○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警方並自己○○身上起出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原欲販售與庚○○之海洛因2 包扣案;己○○再帶同警方前往其上址住處,當場扣得海洛因16包(與前開2 包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為138.63公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結晶7 包、海洛因外包裝袋5 只、分裝杓4 支、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4 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等物;己○○又帶同警方前去其上址住處地下4 樓停車處,自其車內扣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結晶2 包(與上開7 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均送鑑定,其中8 包經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8.752 公克,另1 包則僅有愷他命成分)、甲基非他命吸食器1 個,警方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庚○○部分:
㈠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88年1 月15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同年9 月3 日強制戒治期滿;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72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3 月4日執行完畢,該案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3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360號駁回上訴確定。
㈡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與戊○○、癸○○2 人;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5、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4 年8 月7日2 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耕莘醫院查獲庚○○,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四、甲○○部分: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7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5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亦知悉愷他命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亦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壬○○;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與壬○○;又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四編號4 、5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次給壬○○施用;另分別基於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6 、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6 、7 所示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104年7 月27日16時3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5之香香賓館528 號房內查獲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合計85.4353 公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0.43公克)、小型分裝袋1 批、中型分裝袋1批、磅秤2 台、注射針筒1 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華碩廠牌手機1 支(為IN FOCUS型號,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華為廠牌手機1 支等物;另警方於同日12時4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壬○○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 號2 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甲○○出售與壬○○之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1.4666公克);警方並採集甲○○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五、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丙○○;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甲○○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伺機對外販賣牟利。嗣警方於104 年7 月27日12時4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壬○○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 號2 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甲○○出售與壬○○之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1.466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分裝杓1 支等物;同年9 月17日壬○○再提出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予警方扣案,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乙○○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庚○○另爭執證人即購毒者戊○○、癸○○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而上開己○○、戊○○、癸○○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係被告乙○○、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因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且從其等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已具結在案,又查無證據足認其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己○○、戊○○、癸○○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充分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其他供述性質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開庭時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至被告庚○○爭執戊○○、癸○○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並未引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4 、249 至250 、233 至23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書證、物證,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證、物證,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22400 號卷第224 至225 頁、本院卷一第232 頁、本院卷二第207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22399 號卷第173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22400 號卷第18至20、22、43至47、230 頁),及扣案之乙○○原欲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乙○○與己○○聯絡所用之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可資為佐。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合計246.35公克,因鑑驗取樣0.1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46.17公克),另有該局104 年8 月18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104 年度偵字第22400 號卷第170 頁)。是被告乙○○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上開事實欄二部分:
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查、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22399 號卷第86至87、263 至266 、本院卷一第137 至138 、208 至209 、本院卷二第207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22399 號卷第22至25頁、104 年度偵字第22432 號卷第52至53頁、104年度偵字第30908 號卷第79至8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9張、己○○與庚○○於104 年3 月27日通話及簡訊往返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六編號1 )、庚○○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22399 號卷第32至34、37至39、42至44、79至83、231 頁、104 年度偵字第30908 號卷第97至98頁),及扣案之海洛因18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結晶9 包、海洛因外包裝袋5 只、分裝杓4 支、電子磅秤1 台、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張)等物可為佐證。而扣案之海洛因18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38.63公克),有該局104 年8 月26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104 年度偵字第22399 號卷第200 頁);另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結晶9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其中1 包僅含有愷他命成分,其餘8 包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8.752 公克),有該中心104 年8 月18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同年9 月3 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48548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22399 號卷第233 、236 頁)。己○○於104 年8 月7 日為警查獲後,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4 年度偵字第22399 號卷第50、196 頁)。
⑵被告己○○之辯護人雖辯稱:附表二編號1 部分,己○○並未跟庚○○收錢,己○○與庚○○有一定的朋友感情在;而己○○104 年8 月7 日為警扣得上開100 多公克海洛因,應僅論以持有過量毒品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伊與庚○○成功交易過2 、3 次海洛因,時間伊忘了,大約都是交易約1 萬元現金,伊給她3.75公克的海洛因,最近1 次是大約104 年8 月7 日前1 個禮拜,地點在伊住處樓下,她拿1 萬元給伊,伊給庚○○3.75公克海洛因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2399 號卷第12頁);於偵查中供稱:104 年8 月7 日是庚○○跟伊調毒品,伊不知道她要調多少,所以就多帶些,伊包成2 包,庚○○跟伊拿1 錢(約3.7 公克)海洛因,價格是1 萬元,跟伊拿1 兩海洛因(約36或37公克),價格是10萬元,伊不知道庚○○這次是要跟伊拿1兩或1 錢,才會各帶1 包1 兩、1 包1 錢的海洛因在身上,伊到家門口時,警察就圍上來了;104 年3 月27日伊跟庚○○電話聯絡毒品,庚○○跟伊殺價,最後伊決定以3 萬元賣2 錢半至3 錢的海洛因給庚○○,但最後並沒有跟她收錢;104 年7 月29日,伊另有在伊中和區中興街住處樓下,出售3.7 公克的海洛因給庚○○,價格是1 萬2000元,大概賺了幾百元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2399 號卷第86至87、236頁);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附表二編號3 部分,當天伊各帶1 錢、1 兩的海洛因讓庚○○選,到現場後再來談她要買多少量,伊要用多少錢賣給她;附表二編號1 部分,如伊順利跟庚○○收回3 萬元價金,約可賺幾百元,附表二編號2 部分,伊確實有跟庚○○收到錢,賺她幾百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 至139 頁);核與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3 、4 月間起迄今,伊每週向己○○買半錢,約1.8公克的海洛因,價格是1 萬元,交易地點都在己○○中和區復興路的住處樓下,從104 年3 、4 月迄今,伊約花了20幾萬元買海洛因;104 年3 月27日的譯文,是伊要跟己○○買3000元的海洛因,相約在己○○住處交易,後來錢是用欠的;104 年7 月29日伊是跟己○○買1 錢海洛因,有給他1 萬2000 元 ;104 年8 月7 日,伊是配合警方跟己○○聯絡,要跟他購買1 錢的海洛因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243 2號卷第53 頁 、104 年度偵字第30908 號卷第79、84頁)大致相符。則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己○○既已明確供稱104 年3 月27日庚○○曾對價錢討價還價,如伊順利收回3 萬元可賺幾百元等語,及己○○、庚○○雖對於所約定之價金金額描述不一,但均表示該次有約定價金,可見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己○○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差價以營利之意圖,屬販賣毒品無疑,即便事後己○○未取得價金,亦不影響其販賣毒品犯罪之成立。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己○○坦言:伊確實有跟庚○○收到錢,也是賺她幾百元等語如前,亦堪認定此次交易,其主觀上確有賺取差價以營利之意圖。就附表二編號3 部分,庚○○既表示該次是配合警方向己○○購毒,己○○過去亦曾數度出售毒品與庚○○,己○○主觀上認知庚○○係要如往常般交易,故而依過往交易習慣,攜帶1包1 錢重(1 萬元)、1 包1 兩重(10萬元)之海洛因赴約,供庚○○當場挑選,堪認此次己○○主觀上確係要出售該等海洛因與庚○○,自有販賣故意,尚難僅論以持有過量毒品罪。辯護人前開辯解,均非可採。
⑶綜上,被告己○○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又其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⒊上開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於附表三編號1 、2 、4 所示之時、地,分別與戊○○、癸○○碰面,均有提供海洛因給戊○○、癸○○,及有附表三編號5 、6 之施用毒品犯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附表三編號1 該次伊提供給戊○○的海洛因量只有一點點,不到0. 8公克,伊也沒有跟他收取4000元;附表三編號2 該次伊是給癸○○0.1 或0.2 公克的海洛因,不是給他1 錢海洛因,該次是請他,不是要賣給他;附表三編號3 該次是癸○○來耕莘醫院載伊回到伊新店寶安街住處,他在伊住處跟伊朋友陳啟融賭博,並跟陳啟融買海洛因;附表三編號4 該次伊是給癸○○0.1 或0.2 公克的海洛因,不是給他1 錢海洛因,該次是請他,不是要賣給他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起訴書所指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主要證據為購毒者戊○○、癸○○之證詞,但該2 人證詞均出現警偵審所述不一致之情形,且本案尚需有補強證據,卷內雖有庚○○與戊○○、癸○○之通訊監察譯文,但內容均僅為相約見面,並無商議毒品價格之情形,庚○○與該2 人又為故交,經常出入賭場,轉讓微量毒品給該2 人,本符合常情,故本案尚無從證明庚○○販賣毒品行為云云。經查:
⑴庚○○附表三編號1 之犯行:
①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伊警詢時怕把事情講出來會對庚○○不好意思,所以沒有據實陳述,經過檢察官當庭跟伊說明後,伊能瞭解這個案子蒐證調查的情形,決定據實陳述;104 年4 月3 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即104 年度他字第1810號卷所附譯文編號88至109 、112 ),是伊要跟庚○○購買毒品,當天伊用伊0000000000號門號與林若睛聯絡,並約在庚○○住的新北市三峽區學勤路附近全家便利超商見面交易,伊好像是騎車過去,同日15時9 分許,庚○○在全家便利商店拿1 包0.8 公克左右的海洛因給伊,伊將4000元交給庚○○,然後就離開;同日17時19分庚○○傳簡訊「不錯吧」給伊,伊現在想想庚○○當時應該是在詢問伊毒品的品質是否不錯;庚○○的綽號叫「紫君」,伊與庚○○並無恩怨或糾紛,伊也不會為了其他的目的,故意說不實在的話陷害庚○○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0908 號卷第53至54頁)。又庚○○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曾於104 年4 月3 日與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有聯絡,而有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通話或簡訊,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查(見104 年度他字第1810號卷第40至46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曾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地與戊○○見面,並提供一點點海洛因給戊○○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頁)。證人戊○○前開偵查中所證,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所承內容,尚屬一致。
②證人戊○○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4 月3 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即104 年度他字第1810號卷所附譯文編號88至109),原本應該是要約去賭博,那時候伊身上沒有毒品,伊就拜託庚○○幫伊買,相約在全家便利商店碰面,伊有拿4000至5000元給她,伊現在不太確定,庚○○拿給伊的海洛因重量約0.8 、0.9 公克,譯文中沒有提到毒品的價格及數量,但因為伊與庚○○平時會一起賭博,伊會將海洛因帶在身上施用,庚○○會知道要給伊多少量的毒品,可能是跟伊在賭博時吃的量有關,伊也會在賭博時聊到跟其他人買多少錢,這次是伊拜託庚○○幫伊去跟別人買,不是伊跟庚○○買毒,但伊並沒看過庚○○的上游,伊沒有問過庚○○從上游取得毒品的價格,伊主觀上覺得她應該不會賺伊錢,另伊也沒有看過庚○○在伊面前分裝毒品;譯文中提到「不錯吧」,伊不知道是什麼意思,伊與庚○○沒有仇恨,只有因為賭博欠庚○○19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至48頁)。戊○○仍表示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地,其確實有交付4 、5000元給庚○○,庚○○交給伊0.8 公克或0.9 公克海洛因,但改證稱係伊請庚○○幫伊買毒,並不是伊向庚○○買毒云云。然觀諸附表六編號2 之譯文,戊○○係與庚○○直接相約在全家便利商店前碰面,該次見面後,2 人即各自離去,同日未再碰面,倘戊○○真是託庚○○代為向他人購毒,在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譯文中並未有戊○○委託庚○○購毒之對話或簡訊之情形下,理應是2 人碰面後,戊○○始口頭委託,但何以未見庚○○去而復返或2 人一同出發前去購毒之情形?足見2 人應係在全家便利商店前碰面時,戊○○即交付金錢與庚○○,並自庚○○處取得毒品。則戊○○既係在與庚○○碰面之第一時間,即取得毒品,其又坦言:伊從未見過庚○○上游,亦不知庚○○從上游取得毒品之進價等語,可見戊○○前揭委託庚○○代為購毒之詞,顯係迴護庚○○,不足採信。本案戊○○與庚○○間既無任何仇恨,其偵查中又係思量後翻異警詢說法,證述庚○○販毒之事,所證內容又均與譯文內容相符,且其斯時相較於審理作證時庚○○在場,所面臨之人情壓力較小,故應認其前開偵查中所述為可採。稽上各情,堪認庚○○確有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地,交付約0.8 公克海洛因給戊○○,並當場收取4000元。
⑵庚○○附表三編號2 至4 之犯行:
①證人癸○○於101 年11月18日偵查中證稱:伊確實有向庚○○買毒,伊都叫她「紫君」,伊會先用電話跟庚○○聯絡約地方見面;104 年3 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即104 年度他字第1810號卷所附譯文編號34、48),是伊要跟庚○○買毒,104 年3 月28日16時許,伊在庚○○位於三峽學勤路住處樓下,以1 萬5000元代價向庚○○購買海洛因1 錢,後來回來之後,伊發現毒品好像有被稀釋沒有很純,所以伊再打電話跟庚○○確認這件事情;104 年4 月3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即104 年度他字第1810號卷所附譯文號110 、111 ),是伊要跟庚○○買毒的對話,伊先去新店耕莘醫院載她回到她新店的住處,然後伊以1 萬5000元代價向庚○○購買海洛因1 錢,伊當時是先跟她拿毒品,欠她一部份的錢,隔天(4月4 日)6 時許伊有打電話給庚○○表示要把錢還她,就是104 年4 月4 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即104 年度他字第1810號卷所附譯文編號140 、141 、142 ),伊在跟她確認她是在哪一邊的家,因為伊昨天跟她買的毒品回來,施用後覺得品質不錯,所以電話中就跟她說「跟昨天晚上一樣」,意思是要再跟庚○○買跟昨天買的同一批海洛因,104 年4 月4 日該次,伊是在庚○○三峽住處樓下,用1 萬5000元購買1 錢的海洛因;伊與庚○○並無恩怨或糾紛,伊也不會為了其他目的,故意說不實在的話陷害庚○○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0908 號卷第92至93頁)。又庚○○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曾於104 年3 月28日與癸○○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庚○○上開門號另曾於同年4 月3 日、4 月4 日與癸○○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而有如附表六編號3 至5 所示之通話或簡訊,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查(見104 年度他字第1810號卷第13、18至19、43至45、54至55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曾於附表三編號2、4 所示之時、地與癸○○見面,均有提供海洛因給癸○○施用,及曾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時間,與癸○○一同返回其新店區寶安街住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 頁)。證人癸○○前開偵查中所證,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所承內容,相互一致。
②證人癸○○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3 月28日16時2 分1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即104 年度他字第1810號卷所附譯文編號34),伊不太記得跟庚○○相約的目的,伊被抓到的第3 天,法警就來借訊,第7 天又來借提,當時伊整個人都還在提藥,神智不清,很不舒服,一下子這樣問,一下子那樣問,伊說看你們要怎麼樣,伊都說有,也沒關係,伊從104年11月11日被抓開始,整個禮拜都神智不清,104 年11月18日偵訊時伊的精神狀況還可以,但是還是在提藥;偵查中檢察官提示104 年3 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即104 年度他字第1810號卷所附譯文編號34、48),問伊說是否有向庚○○購買毒品的情形,伊回答說是的,說伊是在104 年3 月28日16時許,在庚○○位於三峽的住處樓下,以1 萬5000元的代價向庚○○購買海洛因1 錢,後來回來後伊發現毒品好像有被稀釋過,就打電話跟庚○○確認這件事情等節,這段內容是正確的;當天見面是用電話聯絡,偵訊時伊還在提藥,搞不好該次是為了要去賭博,伊也不確定,伊是有跟庚○○買毒,但日期伊不確定;104 年4 月3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即104 年度他字第1810號卷所附譯文編號110 、111 ),因為被告有朋友在兼做土地買賣,伊那邊朋友有類似山坡地的權狀資料,要請庚○○看,那是3 個月前的事情了,伊已不記得當天見面後發生什麼事,也不清楚有無關於毒品,檢察官偵訊時提示上開2 則譯文,問伊說是否是伊向庚○○購買毒品的情形,伊回答說是的,伊是先去新店的耕莘醫院載她回到她新店的住處,然後以1 萬5000元的代價向庚○○購買海洛因1 錢,伊當時是先跟她拿毒品,有欠她一部分的錢;之後在隔天6 時許,伊打電話給庚○○是要把錢還她,再跟她確認她是在哪一邊的家,因為伊昨天跟她買的毒品回來施用後覺得品質不錯,所以在電話中就跟她說跟昨天晚上一樣,意思是要再跟庚○○買跟昨天一樣同一批的海洛因等節,日期伊忘記了,但確實有這種事情,就是伊曾經拿給庚○○看土地權狀後,再跟她用1 萬5000元買1 錢海洛因;伊跟庚○○算是鄰居,是交情不錯的朋友,伊沒有必要咬她,庚○○不會去賺伊的錢,而且她跟誰拿的,價錢為多少,伊都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至56頁)。證人癸○○雖指其偵訊時有提藥情形,然觀諸其偵訊筆錄內容,檢察官均直接提示附表六編號3 至5 所示譯文,並無反覆用不同方式提問,混淆癸○○之情形,相關購毒之時間、地點及細節,亦均為癸○○自行娓娓道來,況且,癸○○於本院審理時證實確曾發生其偵查中所述104 年3 月28日、同年4 月3 日、同年4 月4 日之事,僅詳細日期在審理作證時已記不清,足見癸○○於偵查中所證,具相當可信性。又證人癸○○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庚○○這幾次交易並無賺錢云云,然其並未親自見聞庚○○進貨海洛因之情形,即便庚○○進價與出售給癸○○之毒品售價相同,但數量是否完全相同,癸○○亦無從查證,是以,此純屬癸○○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堪認庚○○確有於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之海洛因給癸○○,並當場收取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金錢。
⑶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庚○○向己○○購入海洛因之價格,分別為2.5 錢(約9.25公克)3 萬元、1 錢(約3.7 公克)1 萬2000萬元,折合每公克約3243元,然庚○○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出售海洛因與戊○○之價格為0.8 公克4000元,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出售海洛因與癸○○之價格為1 錢1 萬5000元,庚○○顯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殆無疑義。是其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⑷庚○○附表三編號5、6 之犯行: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22432 號卷第48頁、本院卷一第247 頁、本院卷二第207 頁);而其104 年8 月7 日為警查獲後,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4 年度偵字第22432 號卷第34、101 頁)。被告庚○○此部分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其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⒋上開事實欄四部分:
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21308 號卷一第13至14、168 頁、同卷二第119 至124 、173頁、本院卷一第142 至144 、209 頁、本院卷二第207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21308 號卷一第23、157 至163 頁、同卷二第111 至114 、166 至168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甲○○為警查獲及扣案物照片6 張、甲○○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21308 號卷一第49至53、61至62、76至78、110 至112 、114 頁、同卷二第13至25頁),且有自甲○○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海洛因2 包、磅秤2 台、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華碩廠牌手機1 支(為IN FOCUS型號,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 張),自壬○○處扣案之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1.4666公克)等物,可資為佐。上開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愷他命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分別含有各該毒品成分(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0.4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合計85.4353 公克,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1.4666公克),有該局出具之鑑定書5 份在卷可按(見104 年度偵字第21308 號卷二第128 至134 頁)。甲○○104 年7 月27日為警查獲後,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5599號卷第83至84頁)。
⑵被告甲○○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承: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3 次販毒,伊有收到2 次錢,第3 次的錢壬○○還欠伊8000元,如果錢都有收回來,甲基安非他命賣1 萬3000元可賺400 元,賣6500元可賺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 至144頁);其對於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是以,堪認被告甲○○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其確有從中賺取差價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⑶綜上,被告甲○○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其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⒌上開事實欄五部分:
⑴就附表五編號1 、3 、4 所示壬○○向甲○○販入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查、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21308 號卷一第23、157 至159 頁、同卷二108 至110 、166 頁、本院卷一第147 至149 、209 至210 頁、本院卷二第207 頁),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開庭時所述情節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21308 號卷一第13至14、168 頁、同卷二第119 至124 、173 頁、本院卷一第142 至144 、209頁、本院卷二第207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甲○○執行搜索時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甲○○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21308 號卷一第49至53、61至65頁、同卷二第13至25頁),及自甲○○處扣案之甲○○販賣毒品與壬○○所用之磅秤2 台、甲○○用以聯繫壬○○之華碩廠牌手機1 支(為IN FOCUS型號,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可資為佐。
⑵就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丙○○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7 月10日,伊有在伊新店住處,以2000元的價格販賣2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丙○○,他要賣給誰伊不清楚;104 年7 月14日,伊也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丙○○,伊是在伊住處樓下,交給丙○○1.5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他拿去賣給別人,等他賣出去錢收回來,再將1500元交給伊,至於他要賣別人多少伊不過問;104 年7 月15日,伊在伊新店住處樓下,賣2 公克共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丙○○,丙○○他傳訊息跟伊說甲基安非他命都出去了,在等錢收回來就可以回帳給伊;104 年7 月16日伊收到丙○○的簡訊說伊賣給他的毒品他都賣完了,伊才會在同日又去香香賓館528 號房向甲○○再購入1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1 萬3000元,伊就是拿這批毒品中的1 公克賣給丙○○,價格是1000元;伊承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1308 號卷第108 、110 、166 至167 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曾於104 年7 月16日早上或中午,在壬○○新店住處,以1000元向壬○○買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104 年7 月14日,伊曾到壬○○新店住處樓下,跟壬○○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1000元,伊再騎機車前往木柵找「小鵝」,以1500元之代價,賣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賣給「小鵝」;伊另有與鄒瀚霖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伊是104 年7 月14日或15日,去景美找鄒瀚霖,先賣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因為有賺到錢,當天就到壬○○新店住處樓下,跟壬○○拿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1000元,伊再回家分裝成3 包,到景美橋下去找鄒瀚霖,將其中1 包重量約0.3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以500 元價格賣給「鄒瀚霖」;伊曾在104 年7 月10日賣0.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宋采宣,及同年月14日賣0.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易辰,這兩次毒品來源,都是104 年7月10日,在壬○○新店住處樓下,跟壬○○買的,該次是買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必須要回帳2000元給壬○○;壬○○不曾跟伊說要找藥頭拿毒品來賣,請伊等一下,每次伊跟壬○○拿毒品,都有貨,在壬○○新店住處樓下都不用等很久;伊跟壬○○買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1 公克1000元,賣出去後再回帳給壬○○,至於伊賣出去多少錢,壬○○不會過問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1308 號卷一第200 、202 頁、同卷二第91頁);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偵查中說有跟壬○○買愷他命的過程,有些不實在,但伊確實曾經跟壬○○買愷他命;上開偵查中所述104 年7 月10日、16日向壬○○購毒、104 年7 月14日為賣給「小鵝」毒品向壬○○購毒及104 年7 月14或15日為賣給鄒瀚霖毒品向壬○○購毒等內容,則都是實在的,但是賣給「小鵝」、鄒瀚霖的毒品,好像是同次跟壬○○拿的;伊向壬○○買甲基安非他命是1 公克1000元,用回帳方式,其中104 年7 月16日這次,伊還沒把1000元回帳給壬○○就被抓了,迄今還沒付這1000元,104 年7 月10日該次的2000元也好像還沒給壬○○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79 至190 頁)。此外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丙○○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21308 號卷一第49至53、141 至154 頁、同卷二第41至44頁),及扣案之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 張)可資為佐。稽上各情,壬○○與丙○○對於附表五編號1 、3 所示之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述一致,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附表五編號2 部分,因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賣給「小鵝」、鄒瀚霖的毒品,好像是同次跟壬○○拿的等語,參以丙○○於偵查中對於賣給鄒瀚霖該次毒品究竟是104 年7 月14或15日並無法確認,且其賣毒給「小鵝」之地點木柵與賣毒給鄒瀚霖之地點景美,地理位置接近,賣給2 人之甲基安非他命各僅有1 公克,數量非多,故不排除丙○○確實是同次向壬○○購入毒品,分別賣給「小鵝」、鄒瀚霖,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故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㈤1 ⑵、⑶所指2 次交易毒品,實際上僅有1 次,丙○○係1 次取得欲販售之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且因丙○○均已將該批毒品售出,是以,堪認壬○○確有於104 年7 月14日出售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丙○○,丙○○事後已依約給付價金2000元。
⑶至被告壬○○之辯護人辯稱:就附表五編號1 至3 部分,丙○○雖證稱有向壬○○買毒,但證述並不詳盡,且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且壬○○長期施用毒品,有記憶模糊之情形,故難以其自白認定有罪云云。然壬○○、丙○○所述內容經核尚屬一致,已如前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⑷被告壬○○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承:如伊賣給丙○○毒品的錢都有收回來,賣2000元可以賺500 元,賣1000元可賺2、300 元,104 年7 月6 、16、26日伊跟甲○○買毒品的目的,都是要販賣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 、210 頁);佐以壬○○向甲○○販入毒品之價格,確與出售與丙○○之價格有相當差距。綜上,堪認被告壬○○於104 年7 月6 、16、26日向甲○○販入毒品之初,即有販賣營利之意圖,且其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販毒給丙○○之犯行,確有從中賺取差價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
⑸至其辯護人辯稱:附表五編號4 部分,檢察官係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相關最低致死量數據,認壬○○無法自己施用完畢,而認定有販賣未遂之事實,但壬○○的太太辛○○非常反對壬○○施用毒品,看到疑似毒品的物件就會將之丟進馬桶內沖掉云云。然壬○○販入毒品之初,既已有販賣之意圖,業已該當販賣毒品未遂行為,縱事後毒品為辛○○沖入馬桶,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有理。
⑹綜上,被告壬○○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扣案物之處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為附表四編號4 、5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4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93年4 月21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規定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甲○○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嗣雖經同署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次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附表四編號4 、5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壬○○施用,無證據顯示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壬○○又為成年人(69年6 月10日),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之加重事由,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㈢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曾與己○○合資購買毒品,104 年8 月6 日伊去己○○中和區中興街住處賭博,「阿達」欠伊賭債用扣案的這批甲基安非他命來抵債,說翌(7 )日會贖回,己○○說「阿達」有來會通知伊,同年月7 日己○○打電話來說要向伊借,伊前去就是要借毒品給己○○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2399號卷第94頁、104 年度偵字第22400 號卷第225 頁、本院卷二第202 至203 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乙○○認識10幾年了,曾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交情不錯,10 4年8 月7 日伊會知道乙○○身上有這麼多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乙○○在被警察抓的前一、兩天,有去過伊住處,乙○○跟伊說他手上有這些東西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4至27頁)。則被告乙○○與己○○在案發前既曾合資購買毒品,2 人並有多年交情,己○○亦知悉乙○○收中握有該批甲基安非他命,堪認乙○○本即預見並有意以合資或相互調借方式,與己○○互通毒品,以支應所需,亦即,乙○○已有轉讓毒品與己○○之犯罪嫌疑,警方本於主動循線查緝之責,由己○○撥打電話予乙○○調借毒品,乙○○原為具有轉讓毒品犯罪故意之人,警方此一辦案方式,自屬「釣魚」之範疇。
⒉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 部分,被告己○○前於104 年3 月27日、同年7 月29日曾2 度販賣海洛因與庚○○,業經認定如前,則同年8 月7 日庚○○配合警方查察,向己○○佯稱欲購買毒品,己○○原為具有販賣毒品之犯罪故意並已實施犯罪行為之人,警方此舉,亦屬「釣魚」無疑。
㈣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壬○○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104 年7 月26日伊跟甲○○買毒品的目的,是要拿來販賣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已自承確有營利意圖,基於轉手賣出以賺取差價之目的而販入該批毒品,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其事實欄五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犯行,於販入扣案毒品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縱未及售出即遭查獲,仍該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㈤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3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乙○○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6 項、第5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未遂罪。被告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3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附表二編號4 、5 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庚○○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三編號5 、6 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四編號3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附表四編號4 、5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四編號6 、7 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壬○○事實欄五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五編號4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㈥被告乙○○事實欄一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未遂之犯行,起訴書雖指被告乙○○於104 年8 月7 日接獲己○○電話,係基於販賣故意,攜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赴約,欲販售該批甲基安非他命與己○○,因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云云。惟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8 月7 日伊為警查獲後,打電話給乙○○,問「你跟我說31萬元的還有沒有」,乙○○說「有阿,剩10幾萬了」,伊叫乙○○把剩下的撥一半給伊,並叫乙○○來找伊,乙○○說好,就自己帶甲基安非他命來伊住處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2399 號卷第173 頁);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8 月7 日伊打電話給乙○○,是要跟乙○○調毒品,並沒有說要買,伊會知道他手上有這一批毒品,是因為乙○○在被警察抓的前一、兩天,有去過伊住處,乙○○跟伊說他手上有這些東西,那批毒品好像是值31萬元,所以伊電話中才會問乙○○「那31萬元的還有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內容亦記載:己○○與乙○○相約毒品交易時,並未談及相關明顯毒品字眼,僅有「起床沒」、「在嗎?去找你」、「要回去了嗎?我要出門了」、「我快到了」等訊息往返等語,有該報告1 份在卷足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22400 號卷第230 頁)。則104 年8 月7 日己○○與乙○○聯繫過程中,既未表明購買之意,其2 人過往又僅有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形,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乙○○攜帶毒品赴約,主觀上係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乙○○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是檢察官起訴罪名,容有未洽。惟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6項、第5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未遂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於告知罪名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㈦被告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為其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數量未遂行為所吸收;被告己○○、庚○○販賣海洛因前之持有行為,為其後販賣既遂(或未遂)行為所吸收;被告甲○○、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為其後販賣既遂(或未遂)行為所吸收;被告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行為,被告甲○○施用海洛因前後之持有行為,被告己○○、庚○○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行為,被告庚○○、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各為其等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其後之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㈧被告甲○○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㈨被告己○○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庚○○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 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 罪)、轉讓禁藥罪(2 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壬○○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均各別,行為亦互殊,均應分別論處。
㈩刑之加重:
⒈被告乙○○前因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697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993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55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案件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2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②③④⑤案件,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68號裁定各減刑2 分之1 ,其中減刑後之②案件與上開①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 月,減刑後之②③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減刑後之④⑤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15日確定,於97年5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 年6 月5 日(下稱甲殘刑)。⑥被告乙○○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9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偽造署押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⑥、⑦所示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6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並接續上開甲殘刑執行。上開甲殘刑、乙應執行刑之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分別為101 年5月2 日、104 年10月1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故甲殘刑業已執行完畢,被告乙○○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被告己○○前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4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2 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4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惟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僅就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⒊被告庚○○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93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惟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僅就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刑之減輕:
⒈被告乙○○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已著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數量行為之實行,惟並未發生轉讓既遂之結果;被告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犯行,亦已著手販賣海洛因行為之實行,惟並未發生販賣既遂之結果;被告壬○○事實五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犯行,係基於營利意圖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已著手販賣行為之實行,惟並無法證明其有販出之情形,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乙○○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犯行,被告甲○○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壬○○事實欄五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各該被告均有偵審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部分,並與前揭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至被告庚○○之辯護人主張庚○○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1 至4 之犯行,亦有上開條文之適用乙節,惟庚○○於偵審中並未自白,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⑴被告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乙○○購買等語(見104 年偵字第22399 號卷第10頁),嗣於104 年8 月7 日,其配合警方查察,約出乙○○調借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查獲乙○○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是其「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發動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確實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⑵被告庚○○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其業已供出其販賣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己○○104 年3 月27日販賣毒品之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 部分);又被告庚○○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犯行,其亦已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己○○104 年7 月29日販賣毒品之犯行(即附表二編號2 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就其附表三編號5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⑶被告壬○○事實欄五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其均已供出其販賣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甲○○各該次販賣毒品犯行(即附表四編號1 至3 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⑷至被告己○○雖指其海洛因來源為乙○○,及被告甲○○指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庚○○。惟起訴書所指乙○○涉嫌販賣海洛因與己○○,及庚○○涉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甲○○部分,本院認事證不足(詳如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亦即,並未查獲乙○○有販賣海洛因犯罪,亦無從證明甲○○之毒品來源為庚○○,縱庚○○有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行為經證實,但此係源於檢警監聽所得,與甲○○無關,故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甲○○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 至3 、6 、7 所示之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本案被告己○○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及未遂之行為(即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 至3 ),被告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即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1 至4 ),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 至3 ),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雖屬不該,惟被告己○○、甲○○販賣毒品對象均僅有1 人,被告庚○○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戊○○、癸○○2 人,被告3 人販賣毒品之次數又非多,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亦屬有限,其等惡性情節顯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多所差異,衡酌其犯罪情狀非重,認被告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犯行,縱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庚○○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1 至4 之犯行,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甲○○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 至3 之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如逕科以各該最輕刑度,均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資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己○○、庚○○、甲○○此部分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己○○、庚○○部分,並與前揭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再就減輕事由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被告甲○○部分,與前揭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5 人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被告己○○、庚○○、甲○○、壬○○為圖一己之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以牟利,被告乙○○、甲○○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不僅戕害他人健康及身心發展,亦將助長毒品氾濫,且被告己○○、庚○○、甲○○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以戕害其等身心,滋生其他犯罪,其等行為對社會治安均造成嚴重影響;兼衡被告乙○○及庚○○為高中畢業、被告己○○為國中畢業、被告甲○○及壬○○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此有個人戶籍資料5 份在卷可按);被告乙○○從事自由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己○○從事賣酒生意而月薪約5 、6 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庚○○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甲○○幫忙家裡經營燒烤店生意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壬○○從事保全業而月薪2 萬2000元之生活狀況(此經被告己○○、甲○○、壬○○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述明確,另有被告5 人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記載足憑);暨等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5 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及轉讓毒品(或禁藥)之數量、犯罪所得利益,暨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庚○○、壬○○所犯各罪及被告甲○○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至檢察官請求對被告5 人均併科罰金乙節,本院認如主文所示之自由刑,已足對於被告5 人生警惕之效,尚無併科罰金之必要,附此說明。扣案物之處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供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則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再因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而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至施用毒品者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並不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 項規定之範疇,應另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查:
⒈被告乙○○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餘淨重合計246.17公克),為其事實欄一所示之原欲轉讓與己○○之毒品;被告己○○為警查扣之海洛因18包(驗餘淨重合計138.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餘淨重合計8.752 公克),前者為其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原欲販賣與庚○○之毒品,後者為其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施用剩餘毒品;被告甲○○為警查扣之甲基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合計85.4353 公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0.43公克),前者為其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販賣剩餘毒品,後者則為其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施用剩餘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且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販賣、轉讓部分)、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施用部分)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⒉被告乙○○為警查扣之其他物品:扣案之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為供被告乙○○事實欄一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此經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己○○為警查扣之其他物品:扣案之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為供被告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 、3 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海洛因外包裝袋5 只,為供其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4 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為供其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5 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分裝杓4 支、電子磅秤1 台,為供其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4 、5 之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均為被告己○○所有之物等節,此經被告己○○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故上開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5 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分裝杓4 支、電子磅秤1 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該主刑下宣告沒收。
⒋被告甲○○為警查扣之其他物品:扣案之磅秤2 台、華碩廠牌手機1 支(為IN FOCUS型號,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為供被告甲○○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編號1 至3 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供其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編號7 犯罪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均為被告甲○○所有之物等節,此經被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故上開磅秤2 台、華碩廠牌手機1 支(為IN FOCUS型號,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主刑下宣告沒收。
⒌被告壬○○為警查扣之其他物品:扣案之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為供被告壬○○事實欄五附表五編號1 至3 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此經被告壬○○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9 至210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主刑下宣告沒收。
⒍被告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 之販賣毒品所得1 萬2000元,被告庚○○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1 至4 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4 萬9000元,被告甲○○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 至3 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2 萬5500元,被告壬○○事實欄五附表五編號2 之販賣毒品2000元,雖皆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己○○、甲○○、壬○○迄今尚未收取之價金,依前開說明,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⒎至警方自壬○○處扣得之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1.46 66 公克),既經甲○○交付與壬○○,而由壬○○持有,宜由查獲機關另循行政程序予以沒入,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而被告己○○為警查扣之分裝袋4 個、愷他命1 包,被告甲○○為警查扣之小分裝袋1 批、中分裝袋1 批、注射針筒1 支、華為廠牌手機,及被告壬○○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分裝杓1 支等物,均與本案犯罪無關,爰均不於本案諭知沒收,均附此說明。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7 月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代價販入海洛因4 兩(約146 公克),並伺機對外販賣牟利而持有之,而著手於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嗣除於同年月20日,在己○○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7 樓之6 住處,以20餘萬元之代價出售海洛因2 兩(約73公克)與己○○外,其餘毒品並未查悉乙○○業已售出之情事而不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1 部分)。而己○○則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價格,販入上開重量海洛因,伺機對外販賣牟利而持有之,著手於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嗣除上開104 年7 月29日出售與庚○○海洛因外,其餘毒品並未查悉己○○業已售出之情事而不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2所載除己○○於104 年7 月29日出售海洛因與庚○○以外之部分)。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6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被告己○○涉犯同條例第4 條第1項、第6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
㈡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7 月下旬某日再度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代價販入海洛因一批,並伺機對外販賣牟利而持有之,而著手於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嗣除於同年月31日,在己○○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7 樓之6 住處,以30餘萬元之代價出售海洛因3兩(約112.5 公克)與己○○外,其餘毒品並未查悉乙○○業已售出之情事而不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2 部分)。而己○○則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價格,販入上開重量海洛因,伺機對外販賣牟利而持有之,著手於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3 所載己○○販入海洛因之部分)。因認被告乙○○涉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6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被告己○○涉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6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
㈢庚○○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7 月5 日在庚○○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4樓之1 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以9 萬之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250 公克,及以3000元之代價,出售海洛因0.45公克與甲○○(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2 部分)。而甲○○則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價格,販入上開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伺機對外販賣牟利而持有之,而著手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嗣除上開104 年7 月6 、16 、26 日3 次出售毒品與壬○○外,其餘毒品並未查悉甲○○業已售出之情事而不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1 所載除甲○○於104 年7 月6 、16、26日出售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與壬○○以外之部分)。因認庚○○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甲○○涉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
㈣壬○○上開於104 年7 月6 日向甲○○以6500元代價販入半兩(約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持以出售如下:⑴於104 年7 月15日在壬○○上址住處樓下,以2000元代價出售重約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丙○○;⑵除上開⑴部分及前開有罪部分售出之毒品外,其餘毒品亦均已售罄並回帳與甲○○(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㈤1 本文所載其餘毒品均已售罄及犯罪事實一之㈤1 ⑶部分)。因認被告壬○○涉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嫌云云。
㈤壬○○上開於104 年7 月16日向甲○○以1 萬3000元代價販入1 兩(約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持以出售如下:⑴於同年月中旬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佑」之成年男子;⑵於同年月中旬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狐狸」之成年男子;⑶除上開⑴、⑵部分及前開有罪部分售出之毒品外,其餘毒品亦均已售罄並回帳與甲○○(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㈤2 本文所載其餘毒品均已售罄及犯罪事實一之㈤2 ⑵、⑶部分)。因認被告壬○○涉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嫌云云。
㈥壬○○上開於104 年7 月26日向甲○○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持以出售如下:⑴於同年月下旬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佑」之成年男子;⑵於同年月下旬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狐狸」之成年男子(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㈤3⑴、⑵部分)。因認被告壬○○涉犯同條例第4 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可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其所稱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97號)。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己○○、庚○○、甲○○、壬○○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5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述、相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毒品送鑑之鑑定報告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甲○○對於上開事實均表示認罪;被告壬○○對於上開出售毒品與丙○○、「阿佑」、「狐狸」部分,亦表示認罪,惟否認有將其餘毒品售罄之販賣事實;被告乙○○、庚○○則均堅決否認有上開販賣毒品犯行。被告壬○○另辯稱:伊購入的毒品,販賣所剩部分是自己施用,並非整批賣給其他人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丙○○證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而「阿佑」、「狐狸」均未到案作證,此部分亦僅有壬○○單一自白,請諭知無罪等語。被告乙○○辯稱:伊沒有賣海洛因給己○○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檢察官指乙○○涉嫌販賣海洛因之證據,僅有己○○偵查中證詞,但己○○先前曾數度指其與乙○○係合資購毒,其證詞不足採信,即便是乙○○104 年8 月7 日為警查獲當日,身上亦未扣得海洛因,本案欠缺補強證據,請依法為無罪諭知等語。被告庚○○辯稱:伊沒有賣毒品給甲○○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檢察官指庚○○曾販賣毒品與甲○○,卷內僅有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故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上開公訴意旨㈠、㈡部分,為被告乙○○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遍查卷內事證,僅有被告己○○於104 年11月17日偵查中作證時之單一證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22399號卷第266 頁),惟在此之前,己○○曾於警詢及偵查中數度表示伊係與乙○○合資購毒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2399 號卷第11、89、144 、171 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又具狀表示:伊的海洛因確實是與乙○○合資購買等語,此有陳報狀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9 至150 頁),可見己○○前於104 年11月17日所為之證述已非毫無瑕疵,自難僅憑己○○該偵查中有瑕疵之單一證述,認定乙○○曾於上開時、地,2 度販賣海洛因與己○○,及己○○曾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販入該等海洛因。又本案既無從證明己○○曾於104 年7 月20日向乙○○購入上開海洛因,亦難指其曾將該批海洛因售罄,即便己○○自白此部分犯行,亦屬單一自白。是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卷內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乙○○前開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己○○被訴分別於104 年7 月20日、31日販入海洛因之部分,因販入毒品後復行賣出,販入行為與首次賣出,屬2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祇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能證明己○○此部分販入行為,亦與其前開有罪部分(即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 、3 ),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起訴書所指己○○104 年7 月20日販入之海洛因,「其餘毒品並未查悉己○○業已售出之情事而不遂」,因檢察官認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且應與其他罪名分論併罰,爰諭知無罪如主文。至乙○○之辯護人請求對乙○○或己○○測謊,以證明乙○○無販賣毒品之行為一節,因對於本院認定結果不生影響,爰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開公訴意旨㈢部分,為被告庚○○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且此部分僅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21308 號卷一第14、170 頁、同卷二第119 頁),雖被告甲○○所述內容前後一致,但仍屬單一證述,在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實難認定庚○○曾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甲○○,及甲○○曾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販入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又本案既無從證明甲○○曾於104 年7 月5 日向庚○○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亦難指其曾將該批甲基安非他命售罄,即便甲○○自白此部分犯行,亦屬單一自白。是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卷內證據,既屬證明不足,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庚○○前開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甲○○被訴販入毒品部分,因與其前開有罪部分(即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 首次賣出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起訴書所指甲○○104 年7月5 日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其餘毒品並未查悉甲○○業已售出之情事而不遂」,因檢察官認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且應與其他罪名分論併罰,爰諭知無罪如主文。
㈢上開公訴意旨㈣至㈥部分:
⒈檢察官所指「壬○○於104 年7 月15日在壬○○上址住處樓下,以2000元代價出售重約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丙○○」等節,因尚無法排除丙○○販賣給「小鵝」、鄒瀚霖之毒品,係同日(104 年7 月14日)向壬○○販入之可能性,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㈤1 ⑵、⑶所指2 次交易毒品,實際上僅有1 次(參見前開壹之二㈠⒌⑵部分說明),故檢察官所指壬○○涉犯此部分犯嫌,證明不足。
⒉檢察官所指壬○○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阿佑」、「狐狸」等節,惟此部分除被告壬○○單一自白(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外,「阿佑」、「狐狸」並未到庭作證,卷內又無其他補強證據,亦屬證明不足。
⒊檢察官所指壬○○於104 年7 月6 、16日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其餘毒品亦均已售罄並回帳與甲○○」等節,雖壬○○於偵查中坦承:104 年7 月6 、16日的這2 批毒品,伊都已賣完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1308 號卷二第109 頁),惟壬○○於本院開庭時堅決否認上開3 批毒品均已售罄(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本院卷二第207 頁),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為佐,不論壬○○所辯自己施用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是否可信,檢察官所為舉證既有不足,自難認定壬○○有罪
⒋綜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依卷內事證,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項、第6 項、第8 條第2 項、第5 項、第6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乙○○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一部分 │乙○○犯轉讓第二級毒品達│ │ │ │一定數量未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 │ │ │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 │ │ │重合計貳佰肆拾陸點壹柒公│ │ │ │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包│ │ │ │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 │ │ │裝袋柒只、手機壹支(含O│ │ │ │九O九一O九八二八號門號│ │ │ │SIM 卡1 張)均沒收。 │ └──┴────────────────────┴────────────┘ 附表二:己○○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7日以其持用之097665│,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078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庚○○持用之00000000│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O│ │ │21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雙方約定交易價格│九七六六五O七八O號門號│ │ │、數量、地點後,己○○於同日19時35分許,│SIM 卡壹張)沒收。 │ │ │在其新北市○○區○○街000 號7 樓之6 住處│ │ │ │樓下,交付2.5 錢(約9.25公克)之海洛因與│ │ │ │庚○○,並應允庚○○賒欠價金新臺幣(下同│ │ │ │)3 萬元,以賺取與毒品進價差額之利益,惟│ │ │ │迄今未收取此筆價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之㈡1 部分) │ │ ├──┼────────────────────┼────────────┤ │ 2 │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9日,在其上址住處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下,交付1 錢(約3.7 公克)之海洛因與林若│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晴,並當場收取價金1 萬2000元,以賺取與毒│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 │品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㈡2 部分)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庚○○於104 年8 月7 日為警查獲後,配合警│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 │ │方查察,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號與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年。扣案之海洛因拾捌包(│ │ │聯絡,佯裝欲購買海洛因,並相約在己○○上│驗餘淨重合計壹佰參拾捌點│ │ │址住處樓下交易,己○○遂同意進行交易。嗣│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 │ │於同日10時29分許,己○○意圖營利,基於販│案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外包│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攜帶2 包海洛因│裝袋拾捌只、手機壹支(含│ │ │抵達該處,欲販賣海洛因與庚○○之際,員警│Z000000000號門│ │ │即上前表明身分,當場逮捕己○○,己○○因│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此未能販賣海洛因得逞而不遂。(即起訴書犯│ │ │ │罪事實一之㈡3 部分) │ │ ├──┼────────────────────┼────────────┤ │ 4 │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104 年8 月6 日晚間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累犯,有期徒刑捌月。扣│ │ │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案之海洛因外包裝袋伍只、│ │ │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4 所載施用海│分裝杓肆支、電子磅秤壹台│ │ │洛因部分) │均沒收。 │ ├──┼────────────────────┼────────────┤ │ 5 │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意,於104 年8 月7 日凌晨某時,在其上址住│,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 │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即起訴書犯罪事│驗餘淨重合計捌點柒伍貳公│ │ │實一之㈡4 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包│ │ │ │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 │ │ │裝袋捌只、甲基安非他命吸│ │ │ │食器參組、分裝杓肆支、電│ │ │ │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 └──┴────────────────────┴────────────┘ 附表三:庚○○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庚○○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庚○○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7日以其持用之098979│,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3621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己○○持用之0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 │ │8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毒後,於同日19時35│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 │ │分許,在己○○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204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號7 樓之6 住處樓下,向己○○販入2.5 錢(│產抵償之。 │ │ │約9.25公克)之海洛因,伺機對外販賣牟利。│ │ │ │嗣於104 年4 月3 日以其上開門號與戊○○持│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雙方約│ │ │ │定交易價格、數量、地點後,庚○○於同日15│ │ │ │時9 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學勤路附近某全家│ │ │ │便利超商前,自上開販入之海洛因中取出約0.│ │ │ │8 公克,持以交付戊○○,並當場收取價金40│ │ │ │00元,以賺取與毒品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 │ │ │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1⑴ 部分) │ │ ├──┼────────────────────┼────────────┤ │ 2 │庚○○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庚○○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8日以其上開門號與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家駒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 │ │雙方約定交易價格、數量、地點後,庚○○於│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 │ │同日16時7 分許,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學勤路170 之1 號14樓住處樓下,自上開附表│其財產抵償之。 │ │ │三編號1 所示販入之海洛因中取出1 錢(約3.│ │ │ │7 公克),持以交付癸○○,並當場收取價金│ │ │ │1萬5000 元,以賺取與毒品進價差額之利益。│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1 ⑵部分) │ │ ├──┼────────────────────┼────────────┤ │ 3 │庚○○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庚○○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之犯意,於104 年4 月3 日以其上開門號與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家駒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 │ │雙方約定交易價格、數量、地點後,庚○○於│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 │ │同日16時43分許,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寶安街16巷7 號3 樓住處樓下,自上開附表三│其財產抵償之。 │ │ │編號1 所示販入之海洛因中取出1 錢(約3.7 │ │ │ │公克),持以交付癸○○,並當場收取價金1 │ │ │ │萬5000元,以賺取與毒品進價差額之利益。(│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1 ⑶部分) │ │ ├──┼────────────────────┼────────────┤ │ 4 │庚○○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庚○○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之犯意,於104 年4 月4 日以其上開門號與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家駒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 │ │雙方約定交易價格、數量、地點後,庚○○於│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 │ │同日6 時15分許,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學勤路170 之1 號14樓住處樓下,自上開附表│其財產抵償之。 │ │ │三編號1 所示販入之海洛因中取出1 錢(約3.│ │ │ │7 公克),持以交付癸○○,並當場收取價金│ │ │ │1 萬5000元,以賺取與毒品進價差額之利益。│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1 ⑷部分) │ │ ├──┼────────────────────┼────────────┤ │ 5 │庚○○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庚○○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104 年8 月6 日23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耕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醫院10樓某病房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 │ │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即起訴書犯罪事│ │ │ │實一之㈢3 所載施用海洛因部分) │ │ ├──┼────────────────────┼────────────┤ │ 6 │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意,於104 年8 月7 日0 時,在耕莘醫院10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某病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 │ │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即起訴書│ │ │ │犯罪事實一之㈢3 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 │) │ │ └──┴────────────────────┴────────────┘ 附表四:甲○○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 月6 日,在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 │所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之15│案之磅秤貳台、華碩廠牌手│ │ │香香賓館52 8號房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半兩│機壹支(為IN FOCUS型號,│ │ │(重約17.5公克)與壬○○,並當場收取價金│含Z000000000號│ │ │6500元,以賺取與毒品進價差額之利益。(即│門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1 所載104 年7 月6 日│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 │ │出售毒品部分) │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2 │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6日,在上開賓│,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 │館528 號房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兩(重約│案之磅秤貳台、華碩廠牌手│ │ │35 公 克)與壬○○,嗣後收取價金1 萬3000│機壹支(為IN FOCUS型號,│ │ │元,以賺取與毒品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含Z000000000號│ │ │書犯罪事實一之㈣1 所載104 年7 月16日出售│門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 │毒品部分)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 │ │ │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3 │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非他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 │4 年7 月26日23時30分後至翌(27)日凌晨零│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 │ │時之間,在上開賓館528 號房內,同時交付甲│餘淨重合計捌拾伍點肆參伍│ │ │基安非他命1 兩(重約35公克)及愷他命1 包│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 │ │(驗餘淨重1.4666公克)與壬○○,其中甲基│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 │ │安非他命之售價為1 萬3000元,愷他命之售價│外包裝袋肆只、磅秤貳台、│ │ │為1000元,嗣後甲○○收取價金6000元,其餘│華碩廠牌手機壹支(為IN │ │ │價金應允壬○○賒欠,以此賺取與毒品進價差│FOC US型號,含O九六五O│ │ │額之利益,而壬○○賒欠之價金迄未給付。(│六一O四二號門號SIM 卡壹│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1 所載104 年7 月26│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日出售毒品部分)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甲○○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 │ │104 年7 月16日,在上址賓館528 號房內,無│期徒刑柒月。 │ │ │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壬○○施用│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2 所載104 年7 │ │ │ │月16日轉讓禁藥部分) │ │ ├──┼────────────────────┼────────────┤ │ 5 │甲○○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 │ │104 年7 月26日,在上址賓館528 號房內,無│期徒刑柒月。 │ │ │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壬○○施用│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2 所載104 年7 │ │ │ │月26日轉讓禁藥部分) │ │ ├──┼────────────────────┼────────────┤ │ 6 │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104 年7 月26日23時許,在上址賓館528 號房│,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 │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 │ │洛因1 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3 所載│零點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 │施用海洛因部分) │,扣案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 │ │ │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 ├──┼────────────────────┼────────────┤ │ 7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意,於104 年7 月26日23時30分許,以將甲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非他命1 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3 所│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 │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吸食器壹組沒收。 │ └──┴────────────────────┴────────────┘ 附表五:壬○○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壬○○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 月6 日在甲○○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 │承租之上開賓館528 號房內,向甲○○以6500│案之手機壹支(含O九三O│ │ │元之代價販入半兩(約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四九三三O三號門號SIM 卡│ │ │命,伺機對外販賣牟利。嗣於104 年7 月10日│壹張)沒收。 │ │ │,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663 巷3 弄1 │ │ │ │號2 樓住處樓下,交付重量約2 公克之甲基安│ │ │ │非他命與丙○○,並應允價金2000元待丙○○│ │ │ │售出該批毒品後回帳,以賺取與毒品進價差額│ │ │ │之利益,惟丙○○迄今未交付此筆價金。(即│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㈤1 ⑴部分) │ │ ├──┼────────────────────┼────────────┤ │ 2 │壬○○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4日,自其上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 │附表五編號1 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約2 │案之手機壹支(含O九三O│ │ │公克,持往其上址住處樓下交付與丙○○,並│四九三三O三號門號SIM 卡│ │ │應允價金2000元待丙○○售出該批毒品後回帳│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以賺取與毒品進價差額之利益,丙○○事後│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 │ │並已依約給付此筆價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一之㈤1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⑵部分) │ │ ├──┼────────────────────┼────────────┤ │ 3 │壬○○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6日在上開賓館│,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 │528 號房內,向甲○○以13000 元之代價販入│案之手機壹支(含O九三O│ │ │1 兩(約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伺機對外販│四九三三O三號門號SIM 卡│ │ │賣牟利。嗣於同日上午某時,壬○○自上開販│壹張)沒收。 │ │ │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1 公克,持往其上址│ │ │ │住處樓下交付與丙○○,並應允價金1000元待│ │ │ │丙○○售出該批毒品後回帳,以賺取與毒品進│ │ │ │價差額之利益,惟丙○○迄今未交付此筆價金│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㈤2 ⑴部分) │ │ ├──┼────────────────────┼────────────┤ │ 4 │壬○○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 │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6日在上開賓館│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528 號房內,向甲○○以1 萬3000元之代價販│ │ │ │入1 兩(約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伺機對外│ │ │ │販賣牟利,惟並未查獲其出售之情形。(即起│ │ │ │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㈤3 所載販入毒品部分) │ │ └──┴────────────────────┴────────────┘ 附表六: ┌────────────────────────────────────────────┬───────┐ │1、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 │ │ ├─────┬─────┬────┬─────┬─────────────────────┼───────┤ │通話時間 │通話方A │通話方向│通話方B │通話內容 │卷證出處及譯文│ │ │ │ │ │ │編號 │ ├─────┼─────┼────┼─────┼─────────────────────┼───────┤ │104年3月27│庚○○ │ <- │己○○ │A:喂? │104 年度他字第│ │日18時03分│0000000000│ │0000000000│B:怎麼都不回? │1810號卷第7 頁│ │33秒許 │ │ │ │A:我沒有看到阿。 │譯文編號12 │ │ │ │ │ │B:打號什麼? │ │ │ │ │ │ │A:我有賴你阿。 │ │ │ │ │ │ │B:那時候在廁所。 │ │ │ │ │ │ │A:喔,ok嗎(意指毒品)? │ │ │ │ │ │ │B:欸妳很過份欸越砍越那個。 │ │ │ │ │ │ │A:好啦好啦,那照那個好了。 │ │ │ │ │ │ │B:嗯。 │ │ │ │ │ │ │A:3好啦(毒品價錢)。 │ │ ├─────┼─────┼────┼─────┼─────────────────────┼───────┤ │104年3月27│庚○○ │ <- │己○○ │A:喂。 │104 年度他字第│ │日19時35分│0000000000│ │0000000000│B:你要我等多久? │1810號卷第8 頁│ │11秒許 │ │ │ │A:我吃飽過去,差不多再20分出門。 │譯文編號14 │ │ │ │ │ │B:從哪邊過來? │ │ │ │ │ │ │A:從新店。 │ │ │ │ │ │ │B:喔好啦。 │ │ │ │ │ │ │A:好嗯。 │ │ ├─────┼─────┼────┼─────┼─────────────────────┼───────┤ │104年3月27│庚○○ │ <- │己○○ │小姐我在等你的錢要還人吔。 │104 年度他字第│ │日20時52分│0000000000│(簡訊)│0000000000│ │1810號卷第8 頁│ │16秒許 │ │ │ │ │譯文編號16 │ ├─────┴─────┴────┴─────┴─────────────────────┼───────┤ │2、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1 │ │ ├─────┬─────┬────┬─────┬─────────────────────┼───────┤ │通話時間 │通話方A │通話方向│通話方B │通話內容 │卷證出處及譯文│ │ │ │ │ │ │編號 │ ├─────┼─────┼────┼─────┼─────────────────────┼───────┤ │104年4月3 │庚○○ │ -> │戊○○ │A:要來嗎? │104 年度他字第│ │日11時07分│0000000000│(簡訊)│0000000000│ │1810號卷第40頁│ │19秒許 │ │ │ │ │譯文編號88 │ ├─────┼─────┼────┼─────┼─────────────────────┼───────┤ │104年4月3 │庚○○ │ <- │戊○○ │B:妳在那? │104 年度他字第│ │日12時38分│0000000000│(簡訊)│0000000000│ │1810號卷第40頁│ │31秒許 │ │ │ │ │譯文編號89 │ ├─────┼─────┼────┼─────┼─────────────────────┼───────┤ │104年4月3 │庚○○ │ -> │戊○○ │A:三峽。 │104 年度他字第│ │日12時45分│0000000000│(簡訊)│0000000000│ │1810號卷第40頁│ │06秒許 │ │ │ │ │譯文編號90 │ ├─────┼─────┼────┼─────┼─────────────────────┼───────┤ │104年4月3 │庚○○ │ -> │戊○○ │A:你要來嗎? │104 年度他字第│ │日12時45分│0000000000│(簡訊)│0000000000│ │1810號卷第40頁│ │13秒許 │ │ │ │ │譯文編號91 │ ├─────┼─────┼────┼─────┼─────────────────────┼───────┤ │104年4月3 │庚○○ │ <- │戊○○ │B:嗯好。 │104 年度他字第│ │日12時45分│0000000000│(簡訊)│0000000000│ │1810號卷第40頁│ │36秒許 │ │ │ │ │譯文編號92 │ ├─────┼─────┼────┼─────┼─────────────────────┼───────┤ │104年4月3 │庚○○ │ -> │戊○○ │A:嗯。 │104 年度他字第│ │日12時45分│0000000000│(簡訊)│0000000000│ │1810號卷第40頁│ │49秒許 │ │ │ │ │譯文編號93 │ ├─────┼─────┼────┼─────┼─────────────────────┼───────┤ │104年4月3 │庚○○ │ -> │戊○○ │A:快到打給我。 │104 年度他字第│ │日12時46分│0000000000│(簡訊)│0000000000│ │1810號卷第41頁│ │08秒許 │ │ │ │ │譯文編號94 │ ├─────┼─────┼────┼─────┼─────────────────────┼───────┤ │104年4月3 │庚○○ │ <- │戊○○ │B:我半小時後才出發。 │104 年度他字第│ │日12時46分│0000000000│(簡訊)│0000000000│ │1810號卷第41頁│ │50秒許 │ │ │ │ │譯文編號95 │ ├─────┼─────┼────┼─────┼─────────────────────┼───────┤ │104年4月3 │庚○○ │ -> │0000000000│B:喂? │104 年度他字第│ │日13時56分│0000000000│ │ │A:喂? │1810號卷第41頁│ │01秒許 │ │ │ │B:嘿。 │譯文編號96 │ │ │ │ │ │A:嗯。 │ │ │ │ │ │ │B:我們都一直這樣相出入實在很累(臺語)。 │ │ │ │ │ │ │A:呵呵,怎麼辦? │ │ │ │ │ │ │B:我剛剛去找朋友處理好而已,等一下晚上我 │ │ │ │ │ │ │ 再跟你聯絡啦! │ │ │ │ │ │ │A:好掰掰。 │ │ ├─────┼─────┼────┼─────┼─────────────────────┼───────┤ │104年4月3 │庚○○ │ -> │戊○○ │A:到那了? │104 年度他字第│ │日14時29分│0000000000│(簡訊)│0000000000│ │1810號卷第41頁│ │20秒許 │ │ │ │ │譯文編號97 │ ├─────┼─────┼────┼─────┼─────────────────────┼───────┤ │104年4月3 │庚○○ │ -> │戊○○ │A:趕著要出門耶! │104 年度他字第│ │日14時29分│0000000000│(簡訊)│0000000000│ │1810號卷第41頁│ │31秒許 │ │ │ │ │譯文編號98 │ ├─────┼─────┼────┼─────┼─────────────────────┼───────┤ │104年4月3 │庚○○ │ <- │戊○○ │B:我在環河路上了。 │104 年度他字第│ │日14時30分│0000000000│(簡訊)│0000000000│ │1810號卷第41頁│ │03秒許 │ │ │ │ │譯文編號99 │ ├─────┼─────┼────┼─────┼─────────────────────┼───────┤ │104年4月3 │庚○○ │ -> │戊○○ │A:大概多久會到我下去等你。 │104 年度他字第│ │日14時30分│0000000000│(簡訊)│0000000000│ │1810號卷第41至│ │53秒許 │ │ │ │ │42頁 │ │ │ │ │ │ │譯文編號100 │ ├─────┼─────┼────┼─────┼─────────────────────┼───────┤ │104年4月3 │庚○○ │ <- │戊○○ │B:20。 │104 年度他字第│ │日14時31分│0000000000│(簡訊)│0000000000│ │1810號卷第42頁│ │24秒許 │ │ │ │ │譯文編號101 │ ├─────┼─────┼────┼─────┼─────────────────────┼───────┤ │104年4月3 │庚○○ │ -> │戊○○ │A:到了嗎? │104 年度他字第│ │日14時51分│0000000000│(簡訊)│0000000000│ │1810號卷第42頁│ │15秒許 │ │ │ │ │譯文編號102 │ ├─────┼─────┼────┼─────┼─────────────────────┼───────┤ │104年4月3 │庚○○ │ -> │戊○○ │B:喂? │104 年度他字第│ │日14時56分│0000000000│ │0000000000│A:嗯。 │1810號卷第42頁│ │53秒許 │ │ │ │B:我在三峽了(臺語)。 │譯文編號103 │ │ │ │ │ │A:在三峽了(臺語)。 │ │ │ │ │ │ │B:嘿。 │ │ │ │ │ │ │A:我在樓下全家等你歐(臺語)。 │ │ │ │ │ │ │B:嗯。 │ │ ├─────┼─────┼────┼─────┼─────────────────────┼───────┤ │104年4月3 │庚○○ │ -> │戊○○ │B:喂? │104 年度他字第│ │日15時04分│0000000000│ │0000000000│A:在哪了? │1810號卷第42頁│ │09秒許 │ │ │ │B:現在在橋頂了。等紅燈阿(臺語)。 │譯文編號104 │ │ │ │ │ │A:哪裡橋頂(臺語)? │ │ │ │ │ │ │B:三峽這個橋阿。 │ │ │ │ │ │ │A:還有多久會到(臺語)? │ │ │ │ │ │ │B:3、4分鐘應該就到了,2、3分吧! │ │ │ │ │ │ │A:好好好。 │ │ ├─────┼─────┼────┼─────┼─────────────────────┼───────┤ │104年4月3 │庚○○ │ -> │戊○○ │A:你怎麼來的? │104 年度他字第│ │日15時05分│0000000000│(簡訊)│0000000000│ │1810號卷第42頁│ │35秒許 │ │ │ │ │譯文編號105 │ ├─────┼─────┼────┼─────┼─────────────────────┼───────┤ │104年4月3 │庚○○ │ -> │戊○○ │A:開車嗎?因為我老公下來了。 │104 年度他字第│ │日15時05分│0000000000│(簡訊)│0000000000│ │1810號卷第42頁│ │56秒許 │ │ │ │ │譯文編號106 │ ├─────┼─────┼────┼─────┼─────────────────────┼───────┤ │104年4月3 │庚○○ │ -> │戊○○ │A:我在全家門口等你。 │104 年度他字第│ │日15時06分│0000000000│(簡訊)│0000000000│ │1810號卷第43頁│ │14秒許 │ │ │ │ │譯文編號107 │ ├─────┼─────┼────┼─────┼─────────────────────┼───────┤ │104年4月3 │庚○○ │ <- │戊○○ │B:沒有開車,我在全家了。 │104 年度他字第│ │日15時09分│0000000000│(簡訊)│0000000000│ │1810號卷第43頁│ │31秒許 │ │ │ │ │譯文編號108 │ ├─────┼─────┼────┼─────┼─────────────────────┼───────┤ │104年4月3 │庚○○ │ -> │戊○○ │A:好。 │104 年度他字第│ │日15時09分│0000000000│(簡訊)│0000000000│ │1810號卷第43頁│ │44秒許 │ │ │ │ │譯文編號109 │ ├─────┼─────┼────┼─────┼─────────────────────┼───────┤ │104年4月3 │庚○○ │ -> │戊○○ │A:不錯吧? │104 年度他字第│ │日17時19分│0000000000│(簡訊)│0000000000│ │1810號卷第45頁│ │01秒許 │ │ │ │ │譯文編號112 │ ├─────┴─────┴────┴─────┴─────────────────────┼───────┤ │3、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2 │ │ ├─────┬─────┬────┬─────┬─────────────────────┼───────┤ │通話時間 │通話方A │通話方向│通話方B │通話內容 │卷證出處及譯文│ │ │ │ │ │ │編號 │ ├─────┼─────┼────┼─────┼─────────────────────┼───────┤ │104年3月28│庚○○ │ <- │簡瑞耀 │A:喂? │104 年度他字第│ │日16時02分│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你在哪邊,我現在在路上了拉。 │1810號卷第13頁│ │19秒許 │ │ │ │A:我在家裡阿。 │譯文編號34 │ │ │ │ │ │B:好我快到了喔。 │ │ │ │ │ │ │A:我下去還是你要上來? │ │ │ │ │ │ │B:你下來好了拉。 │ │ │ │ │ │ │A:喔我現在下去嗎? │ │ │ │ │ │ │B:再5分鐘。 │ │ │ │ │ │ │A:好ok嗯。 │ │ │ │ │ │ │B:嗯。 │ │ ├─────┼─────┼────┼─────┼─────────────────────┼───────┤ │104年3月29│庚○○ │ <- │簡瑞耀 │A:喂? │104 年度他字第│ │日18時22分│0000000000│ │0000000000│B:你在哪(臺語)? │1810號卷第18至│ │25秒許 │ │ │ │A:喔在新店阿怎樣? │19頁 │ │ │ │ │ │B:新店喔,過去找你拉。 │譯文編號48 │ │ │ │ │ │A:等一下才要去拿(意指毒品)。 │ │ │ │ │ │ │B:等一下才要去拿喔,什麼時候? │ │ │ │ │ │ │A:我去拿完後打給你拉。 │ │ │ │ │ │ │B:蛤? │ │ │ │ │ │ │A:拿回來打給你。 │ │ │ │ │ │ │B:欸你那個好像..你是不是有動過阿(意指毒 │ │ │ │ │ │ │ 品)? │ │ │ │ │ │ │A:沒有沒有沒有,我覺得比上次好多了好不好 │ │ │ │ │ │ │ ,我昨天去的時候還有4種嘛,然後這種是被│ │ │ │ │ │ │ 人家退回去給他,然後我跟他拿錢,我覺得 │ │ │ │ │ │ │ 這種比較好,現在我就覺得不好(意指毒品 │ │ │ │ │ │ │ )。 │ │ │ │ │ │ │A:喂,你在哪裡阿? │ │ │ │ │ │ │B:喂我現在在中和。 │ │ │ │ │ │ │A:你阿嬤那邊喔? │ │ │ │ │ │ │B:對阿我要過去那邊。 │ │ │ │ │ │ │A:我等下過去找你好了。 │ │ │ │ │ │ │B:好啦。 │ │ │ │ │ │ │A:恩。 │ │ ├─────┴─────┴────┴─────┴─────────────────────┼───────┤ │4、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3 │ │ ├─────┬─────┬────┬─────┬─────────────────────┼───────┤ │通話時間 │通話方A │通話方向│通話方B │通話內容 │卷證出處及譯文│ │ │ │ │ │ │編號 │ ├─────┼─────┼────┼─────┼─────────────────────┼───────┤ │104年4月3 │庚○○ │ -> │0000000000│B:喂? │104 年度他字第│ │日16時30分│0000000000│ │ │A:你在哪邊? │1810號卷第43至│ │14秒許 │ │ │ │B:高速公路上面。 │44頁 │ │ │ │ │ │A:要去哪裡? │譯文編號110 │ │ │ │ │ │B:在中和。 │ │ │ │ │ │ │A:阿你不是要拿資料給我? │ │ │ │ │ │ │B:歐對,你人在哪邊? │ │ │ │ │ │ │A:我在新店阿。 │ │ │ │ │ │ │B:好那我待會過去找你。 │ │ │ │ │ │ │A:多久? │ │ │ │ │ │ │B:因為中和跟人講一下話,看辦一下事情,等 │ │ │ │ │ │ │ 下過去找你。 │ │ │ │ │ │ │A:那你要過來打給我看我在哪邊拉。 │ │ │ │ │ │ │B:歐好,還是你有要去哪邊我先過去? │ │ │ │ │ │ │A:沒有阿我就現在在醫院這邊阿,等下回去3樓│ │ │ │ │ │ │ 吧! │ │ │ │ │ │ │B:在醫院那邊,哪個醫院? │ │ │ │ │ │ │A:耕莘阿,新店耕莘。 │ │ │ │ │ │ │B:歐好啦。 │ │ │ │ │ │ │A:你來3樓好了。 │ │ │ │ │ │ │B:你等下要回去了嗎? │ │ │ │ │ │ │A:你多久會到? │ │ │ │ │ │ │B:我從那邊直接過去的話大概10來分吧。 │ │ │ │ │ │ │A:10幾分? │ │ │ │ │ │ │B:差不多10來分阿。 │ │ │ │ │ │ │A:那等你好了,我在樓下等你好了,我在那邊 │ │ │ │ │ │ │ 等你好了。 │ │ │ │ │ │ │B:哪邊等我? │ │ │ │ │ │ │A:耕莘樓下阿,先載我回去阿。 │ │ │ │ │ │ │B:耕莘樓下? │ │ │ │ │ │ │A:對阿。 │ │ │ │ │ │ │B:你要在耕莘等我歐? │ │ │ │ │ │ │A:對阿。 │ │ │ │ │ │ │B:好阿好阿好阿,欸那從新店下會不會比較快 │ │ │ │ │ │ │ ? │ │ │ │ │ │ │A:你從新店那個什麼中央新村(音同)下來阿 │ │ │ │ │ │ │ 。 │ │ │ │ │ │ │B:中央新村? │ │ │ │ │ │ │A:對阿新店,新店嘛!然後從新店下來然後不 │ │ │ │ │ │ │ 是有安坑跟另外一邊? │ │ │ │ │ │ │B:嗯。 │ │ │ │ │ │ │A:你就走安坑另外一邊下來,那就中央新村( │ │ │ │ │ │ │ 音同)了。 │ │ │ │ │ │ │B:歐好好。 │ │ │ │ │ │ │A:嗯。 │ │ ├─────┼─────┼────┼─────┼─────────────────────┼───────┤ │104年4月3 │庚○○ │ -> │0000000000│B:喂? │104 年度他字第│ │日16時43分│0000000000│ │ │A:到了嗎? │1810號卷第44至│ │11秒許 │ │ │ │B:我到了阿。 │45頁 │ │ │ │ │ │A:到哪邊? │譯文編號111 │ │ │ │ │ │B:現在要迴轉了阿。 │ │ │ │ │ │ │A:歐好我在門口了阿。 │ │ │ │ │ │ │B:嘿。 │ │ │ │ │ │ │A:馬路邊我在馬路邊拉。 │ │ │ │ │ │ │B:你沒有看到我現在車子要迴轉? │ │ │ │ │ │ │A:哪一臺什麼顏色? │ │ │ │ │ │ │B:黑色黑色。 │ │ │ │ │ │ │A:你有沒有看到我? │ │ │ │ │ │ │B:有我看到了。 │ │ │ │ │ │ │A:好。 │ │ ├─────┴─────┴────┴─────┴─────────────────────┼───────┤ │5、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4 │ │ ├─────┬─────┬────┬─────┬─────────────────────┼───────┤ │通話時間 │通話方A │通話方向│通話方B │通話內容 │卷證出處及譯文│ │ │ │ │ │ │編號 │ ├─────┼─────┼────┼─────┼─────────────────────┼───────┤ │104年4月4 │庚○○ │ -> │黃祥益 │B:喂? │104 年度他字第│ │日06時02分│0000000000│ │0000000000│A:怎樣? │1810號卷第54頁│ │58秒許 │ │ │ │B:把錢還你阿。 │譯文編號140 │ │ │ │ │ │A:我在家阿。 │ │ │ │ │ │ │B:蛤? │ │ │ │ │ │ │A:在家。 │ │ │ │ │ │ │B:哪邊家? │ │ │ │ │ │ │A:三峽。 │ │ │ │ │ │ │B:阿跟昨天晚上一樣齁(指毒品)? │ │ │ │ │ │ │A:恩。 │ │ ├─────┼─────┼────┼─────┼─────────────────────┼───────┤ │104年4月4 │庚○○ │ <- │黃祥益 │B:喂? │104 年度他字第│ │日06時10分│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1810號卷第54頁│ │05秒許 │ │ │ │B:差不多可以下來了喔。 │譯文編號141 │ │ │ │ │ │A:喔好啦。 │ │ ├─────┼─────┼────┼─────┼─────────────────────┼───────┤ │104年4月4 │庚○○ │ <- │黃祥益 │B:我要到了喔! │104 年度他字第│ │日06時15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1810號卷第55頁│ │58秒許 │ │ │ │ │譯文編號14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