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5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 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65號),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 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6年1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後於97年1月上旬、1月中、1月底之某時日,均在台北縣中和市○○路753號8樓之3租屋處內,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江郁娟施用共3次。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