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玉簡字第3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玉簡字第3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嘉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嘉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嘉惠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地址詳卷)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明超」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或其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向不特定之人詐取財物犯罪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1月28日10時50 分許致電蘇東山,佯稱為蘇東山居住於國外之外甥女,因在臺灣網路購物,央請蘇東山代墊費用云云,至蘇東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13分許,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嗣蘇東山向其外甥女求證後,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蘇東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02年12月26日(102)兆銀土城字第117號函所檢附被告所有之帳號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及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
(四)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租用帳戶之人目的顯可能在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以逃避警方之追捕,此為詐騙集團慣用之手法,並常見諸於報端媒體,被告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交與他人使用,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其既得預見其將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來路不明之人,顯有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後提領之用,仍執意為之,嗣其帳戶果遭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之用,顯然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刑法第339條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 月20日生效,被告劉嘉惠為本案幫助詐欺犯行時,刑法第 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新法將得併科罰金調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故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五、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將其所有之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蘇東山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之被告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僅因一時缺錢,即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重大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二)被告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家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三) 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 、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取得2,000元之代價等犯罪情節;(四)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已將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交予不詳之犯罪成員,不僅未經扣案,且乏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