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41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家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家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慶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受刑人犯數罪如均經判決確定者,應將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之確定前之各罪,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家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11月17日上午7 時50│102 年09月11日凌晨2 時25分│ │ │分許 │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 │花蓮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4082│ │ 年 度 案 號 │5249號 │號、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103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79 號│ │ │ │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3日 │103年4月15日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3 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103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79 號│ │ ├────┼────────────┼─────────────┤ │判 決│判 決│103年5月4日 │103年5月5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之案件 │ │ │ ├────────┼────────────┼─────────────┤ │備 註│花蓮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1316│ │ │1177號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