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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5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廖晉賦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交簡字第50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凌錫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凌錫忠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紀錄:凌錫忠於民國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花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凌錫忠猶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6日10時許至10時30 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之關聖帝君廟,飲用啤酒1 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下午1 時許,騎乘電動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途經花蓮縣花蓮市尚志橋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而突停於尚志橋上,致行駛於後由黃建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緊急剎車不及,於人車倒地後之滑行過程中碰撞上開電動機車之車尾部分,致凌錫忠亦人車倒地。嗣經警到場處理,將凌錫忠送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救治,於同日下午3時0分許在上開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68mg/dl(即百分之0.068),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錫忠於偵查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核與證人黃建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頁) ,且被告飲酒後騎乘電動機車為警查獲時,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 68mg/dl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4頁至第12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動力」,並未有明確之立法定義,惟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所定「動力機械」:「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之定義,細繹第 1款及第3款規定「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及第2款「自力推動」,其中「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與「自力推動」係一體二面,實屬同義,故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交條例所稱之「動力」,應係指「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意。又刑法雖未明確規定何謂「動力」,惟就整體法秩序之體系關聯解釋,上揭動力之定義於刑法第185條之3亦應適用;再者,刑法第185條之3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88年4月21日增訂刑法第 185條之3立法理由),考其立法目的,係因「動力交通工具」乃以原動機作為驅動前進之動力來源,其速度、重量非以人力為主之交通工具(如自行車)所可比擬,故若發生交通事故通常均足以導致重大傷亡,而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可能致意識模糊,如再從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具有抽象危險性,因此禁止該行為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進而保護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查本案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係騎乘電動機車行駛於尚志橋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核與證人黃建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頁) ,是本件被告騎乘電動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及100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花交簡字第510 號判決及100年度花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拘役70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被告歷經2 度偵、審及執行程序之洗禮後,猶不知記取教訓,再度漠視國家欲藉禁止酒醉駕車之刑罰規範,控制酒醉駕車行為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風險之刑事政策,僅為貪圖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騎乘電動機車上路,足見其自制能力不足、遵法能力有待加強,是本案應以嚴厲之懲罰重建及回復遭被告酒後駕車行為所牴觸之權威關係,復為矯治被告,並強化其對國家透過禁止酒醉駕車行為所傳達之保護不特定用路人個人法益,及避免國家珍貴社會、醫療資源無端耗費等訊息之閱聽感受能力,本院認為應予嚴懲,並期取被告受此裁判後,得將禁止酒醉駕車之禁令,內化為己身守法意識之一部,俾促成禁止酒醉駕車文化之生成及再生成,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高達68mg/dl、騎乘時間約40 分鐘、酒後騎車之行為已造成被害人受有手、腳多處擦傷,被害人之機車亦因失控滑行致左側車身有多處擦損之犯罪所生損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50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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