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交簡字第51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交簡字第5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097號、97年度交核字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曾犯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罪,經本院以93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94年7 月2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應知酒醉不得駕駛汽車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駕駛機車上路,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抄附繕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