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57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交簡字第5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美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4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美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刪除被告前案紀錄及累犯適用,即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4行:「於民國96年間因湮滅證據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99年5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5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經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所犯法條欄二之第3行至第6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存僥倖心理,違犯法律,終致本件事故,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幸未致生他人死傷,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犯罪手段、自述業工、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492號
被 告 江美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美春於民國96年間因湮滅證據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於99年5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99
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經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於103年8月23日20時20分許,在花蓮縣光
復鄉大進村之同事住所服用啤酒3瓶後,仍於同日21 時許,
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花蓮縣
光復鄉○○村○○街00巷0 號住所,於同日21時20分許,駛
至花蓮縣光復鄉○○路0段000巷0○0號前,疏未注意,擦撞
吳念平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
該車左側車身有擦痕及左後照鏡損壞(現場無人受傷),為
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有酒氣,於同日22時27分許,
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經警施以呼氣檢測酒
精濃度,其檢測值為每公升0.3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美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念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5 張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美春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
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檢 察 官 呂秉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