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62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交簡字第625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亷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5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亷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8、99、101年間已有3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違反義務程度堪認嚴重,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存僥倖心理,違犯法律,所為實應非難;惟念本件係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幸未肇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尚非嚴重,並能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業鐵工、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高中肄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175號
被 告 林亷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亷智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警惕,於民國103 年
10月4 日8 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花蓮縣吉安鄉之某工地飲
用啤酒後,於同日17時許,先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返家休息,復接續於同日18時許起至翌(5 )日5 時
許止,在花蓮縣吉安鄉○○○街0 號之4 住處飲用米酒後,
明知酒意尚未完全消退,仍於同(5 )日12時許,騎乘上開
機車上路。嗣於同(5 )日12時45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
中山路與富強路口,因行車搖晃不穩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於
同(5 )日12時51分許,當場測得林亷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1.09mg/l。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亷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前
於98、99及101 年間,有多次因酒後駕車之犯行,均已遭法
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件在
卷可按,其明知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規定,猶
於本件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然不知悔改,心存僥倖,嚴
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請從
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