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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陸怡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亷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亷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亷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妨害兵役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且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乃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亷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一                   │       二                   │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
├──────┼──────────────┼──────────────┤
│犯 罪  日 期│103年10月5日                │103年5月9日                 │
├──────┼──────────────┼──────────────┤
│偵察(自訴)│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第5175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99號  │
│機關年度案號│                            │                            │
├───┬──┼──────────────┼──────────────┤
│      │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號│103年度花交簡字第625號      │104年度花簡字第91號         │
│      ├──┼──────────────┼──────────────┤
│事實審│判決│103年12月26日               │104年7月14日                │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號│103年度花交簡字第625號      │104年度花簡字第91號         │
│      ├──┼──────────────┼──────────────┤
│判  決│判決│104年1月20日                │104年8月4日                 │
│      │日期│                            │                            │
├───┴──┼──────────────┼──────────────┤
│是否得易科罰│         是                 │         是                 │
│金          │                            │                            │
├──────┼──────────────┼──────────────┤
│備註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63號(│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001號 │
│            │已繳易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折抵 │(刑期自104年8月17日至104年 │
│            │刑期)                      │12月15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10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