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5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翟英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翟英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翟英琦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7年12月11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1 月15日釋放出所;再於92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花蓮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花蓮地檢)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2年度觀執字第122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至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該案並經花蓮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 年1月7 日以92年度花簡字第561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5 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567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 號判決有期徒刑8 年,並經最高法院於95年8 月10日駁回上訴而確定,其於95年8 月22日入監,至101年4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102年 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翟英琦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 日上午6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凱頓汽車旅館內,已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經採尿送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得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翟英琦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4 頁及偵卷第19頁),且被告於102 年10月2 日凌晨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88年1 月15日觀察勒戒出所後5 年內,於92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條之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於警詢即自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與同行者於102 年10月2 日下午3 時13分為警查獲時,於被告所乘坐之車輛上查扣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3 頁,該毒品經調查後認屬於被告之兄翟桂欣所有,目前另案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61 號審理中),自堪認警員於斯時已有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合理懷疑,即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參,施用毒品之種類,對自己身體之殘害,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且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目前無業、未婚、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及本院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